陈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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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后进、林XX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

发布者:陈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XX,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X,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X,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X,男,回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城县都格XX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XX。

诉讼代表人:翟X,水城县都格XX煤矿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贵州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欧XX、林X、蔡X、丁X(以下简称欧XX等人)与水城县都格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9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赵X,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XX等人再审请求:

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再审申请人对其缴纳的保证金XXX元依法享有取回权,确认再审申请人对XX煤矿享有债权188XXXX0660元(即现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228XXXX9660元—保证金XXX元),且其中XXX.46元应当获得优先清偿;3.改判由XX煤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现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已经扣除管理人支付的工人工资XXX元,二审法院未查明再审申请人的债权中“工资”组成部分,重复扣减,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019年《XX煤矿投资审核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表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破产管理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已经在工资债权总额中扣除。一审证人程XX在庭审中确认工人工资XXX元已经从债权中进行了扣减。

(二)再审申请人的债权不应扣减“原煤销售收益”XXX.16元。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煤销售收益”XXX.16元的真实性。《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等证据是破产管理人单方出具的,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最终数据与备注列明的计算方式无法对应,数据存在差错。其次,该数据XXX.16元并非原煤销售收益。XX煤矿提供的明细表中并没有提到“原煤销售收益”的概念,仅提到“出售原煤收货款”和“员工罚款”。最后,即便再审申请人获得了少量的原煤销售收益,该销售收益是其前期投入生产经营资金后的所获得的报酬。

(三)自破产申请受理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根据《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总投资审核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现场管理人确认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投资金额为XXX.46元,该费用是再审申请人为了XX煤矿继续营业支付的款项,属于共益债务。首先,再审申请人系为了使XX煤矿后期能够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才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对煤矿进行投资维护,以避免XX煤矿及其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失。其次,基于煤矿的特殊属性,在未接到破产管理人解除通知、相关责任主体接手煤矿前,再审申请人不能停止对煤矿的投资,否则将直接影响煤矿后续生产经营活动。

(四)现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中包含保证金XXX元,该保证金并非普通债权,再审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依法享有物权性质的取回权,原审法院认定该保证金属于普通债权,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必须移交矿井手续,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XXX元安全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这表明保证金只是申请人为担保案涉合同履行而交由XX煤矿暂时保管的钱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后XX煤矿应当对该款项予以返还,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始终属于再审申请人而非XX煤矿。故该XXX元已经通过“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取回该保证金。

XX煤矿辩称:

(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欧XX等人诉请的债权金额已经与现场管理人结算确认,应以各方认可的结算数据作为认定债权金额的依据。欧XX等人与现场管理人核实结算后确认其投资金额为228XXXX9660元(包含保证金XXX元),在一审开庭时,欧XX等人申请现场管理人出庭,现场管理人也陈述结算数据是依据双方认可的凭据进行结算的,且各方签字认可结算的事实,保证金包含在内。

(二)案涉合同解除后,管理人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欧XX等人在合同解除后获得的原煤款收益应予返还。管理人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欧XX等人管理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管理人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应予扣除。案涉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合同解除后,欧XX等人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或者扣除。

(三)本案欧XX等人诉请的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不应优先偿付。欧XX等人诉请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的情形,不具有优先性。共益债务的认定本身会减少债务人的可分配财产,进而影响众多主体的利益,将欧XX等人的债权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不会造成权益的失衡,也符合公平原则。

欧XX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欧XX等人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为被告生产经营所支出的376XXXX2433元为破产债权并认定该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金额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如是,则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二、对欧XX等人主张的债权金额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破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欧XX、蔡X、丁X、林X在被告水城县都格XX煤矿享有174XXXX1312.84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229812.16元免予交纳。

欧XX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欧XX、林X、蔡X、丁X在XX煤矿处享有债权228XXXX9660元,该债权为优先债权;2.上诉费用由XX煤矿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欧XX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48元,由欧XX、蔡X、丁X、林X共同负担。

欧XX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期间XX煤矿提交一组新证据,包括2017年12月-2019年1月有关程XX等人的工资单、明细账和财务凭证,拟证明程XX等人为其2017年4月后才聘请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对程XX与欧XX等人在此之前的往来并不知情。欧XX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账目由XX煤矿保管,其有能力在原审提交;同时,该证据为XX煤矿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XX煤矿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程XX、彭XX等为XX煤矿债权人,程XX为XX煤矿债权人委员会主席。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XXX元是否被重复扣减;二、应否扣除“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XXX.16元;三、欧XX等人支出的XXX.46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四、欧XX等人对XXX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一、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XXX元是否被重复扣减

程XX、彭X等五人在2017年4月后被XX煤矿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其有权代表XX煤矿处理相关事务。2019年9月27日由程XX、彭X等五人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均确认欧XX等投资总金额为228XXXX9660元,其中《结算说明》还载明了九项科目费用分别对应的具体金额。现XX煤矿否认经现场管理人审核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算明细》虽然没有现场管理人签字,但《财务结算》《结算说明》所确认的228XXXX9660元依据为21册会计凭证。经核对,会计凭证中的《票据凭证、说明、目录》所记账目的数额、时间与《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载一致,相互形成印证,故亦应认定《结算明细》的效力。对于欧XX等人的投资总金额应在《财务结算》《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确认的228XXXX9660元基础上,对XX煤矿所主张的应扣减项目进行认定,且XX煤矿对扣减项目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结算说明》第一项载明:“工资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应发工资:195XXXX2819元,甲方已发XXX元,工资款剩余147XXXX0985元。”此处“甲方”即为XX煤矿。现对于管理人代付的XXX元工人工资是否包含于上述XXX元中,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该两笔款项指向一致,即均为2017年1至4月的应发工人工资。一方面,根据《票据凭证、说明、目录》第四、五册,2017年1至4月的应发工人工资为XXX元,与《结算说明》中扣除的XX煤矿已发金额一致;前三册所载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产生的工资款147XXXX0985元也与《结算说明》中“工资款剩余”金额一致。故《结算说明》所扣除的XXX元为2017年1至4月产生的工人工资。另一方面,XX煤矿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代付包括《水城县都格XX煤矿一线工人工资表(邱德林班组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拖欠花名册)》《水城县都格XX煤矿后勤工人工资表(蔡X班组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5日拖欠花名册)》等所载工人工资,再审庭审中XX煤矿也称该笔款项不包括2017年5月后的工人工资。其次,从举证责任角度看,《结算说明》《财务结算》体现了双方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在上述两份材料确认投资总金额为228XXXX9660元的情形下,XX煤矿主张还需扣除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认为欧XX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再审中,XX煤矿称其支付过两笔工人工资,但未提供相关凭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代付的XXX元工人工资不同于《结算说明》中已扣除的XXX元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结算说明》《财务结算》均于2019年由现场管理人员详细核查后签字确认,而此时XX煤矿代付的XXX元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若XX煤矿代付了两笔工人工资,其又在后来的结算中只扣减了其中一笔,则XX煤矿需要给出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否则,本院难以支持该有违常理的主张。另外,因双方均认可《结算说明》由现场管理人凭票据、现场台账制作而成,而XXX元由管理人实际代付;代付工人工资无法形成完整、严格的财务凭证,现场管理人扣减的XXX元又大于XXX元,有利于XX煤矿。以上两种因素导致金额存在些许差异属合理现象。综上,原一、二审将现场管理人扣减的XXX元和管理人代付的XXX元认定为互相独立的两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形成对投资总金额的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纠正。

二、应否扣除“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XXX.16元

如前所述,XX煤矿应当对其主张扣减“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XXX.16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方面,XX煤矿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在欧XX等人经营期间有原煤产出。欧XX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在原一审庭审中,当时为煤矿工作人员后为现场管理人的程XX、彭XX等均表示,在2017年8月前,煤矿并未产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欧XX等人在经营期间并未向XX煤矿缴纳过生产原煤的38元/吨管理费,XX煤矿亦未主张过管理费。另一方面,XX煤矿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欧XX等人收取了销售原煤的相关货款。XX煤矿提交的证据包括《移交清单》《欧XX管理期间资金收入情况说明》《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员工罚款明细表》,均为XX煤矿管理人单方盖章制作,未经对方认可,且未提交票据原件,无法证实欧XX实际收到原煤销售收益等款项。XX煤矿认为票据原件就是政府进行原煤销售管控的“煤票”,由欧XX等人作为会计凭证保存,管理人根据21册会计凭证对原煤销售收益等款项进行了统计造册。经审查,上述《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等统计材料并未列有“煤票”类销售凭证。另,员工罚款仅为2000多元,双方均认为对此可不再予以争执。综上,“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XXX.16元不应扣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欧XX等人支出的XXX.46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欧XX等人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支出的XXX.46元属于共益债务,应包含合同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两类共益债务,并以管理人发出解除通知的2017年3月22日为区分时间点。据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债务发生的时间。根据《结算明细》,欧XX等人主张的XXX.46元支出均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符合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

(二)关于经营管理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欧XX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系煤矿投产前的准备工作。根据《结算明细》,欧XX等人的支出包括工资、电费、检测费等,属于煤矿日常开销,为必要支出。一审庭审中,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程XX称,破产申请受理后欧XX等人的支出主要用于掘井巷道以及煤矿的维护工作;欧XX等人称煤矿若不及时进行维护,煤矿将面临被水淹的风险。2017年5月贵州XX公司承接煤矿后,煤矿的实际生产工作仍由欧XX等人负责,若欧XX等人未进行煤矿维护,煤矿价值将大为减损,从而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可见,欧XX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支出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三)关于案涉《水城县都格XX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解除时间。《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XX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XX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四)关于欧XX等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案涉合同虽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但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由管理人指定的贵州XX公司接收,移交后继续聘任欧XX等人施工、管理等,故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综上,欧XX等人关于其支出的XXX.46元为共益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欧XX等人对XXX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本案虽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时,欧XX将XXX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方式分批向XX煤矿支付。双方并未为该款项设立专户,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共同监管,随后钱款被XX煤矿使用。案涉XXX元虽名为保证金,但并未与XX煤矿其他资金相区分,即未完成特定化。因此,XX煤矿收取该款项后,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而非代为保管。现XX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欧XX等人对案涉XXX元主张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XX、林X、蔡X、丁X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欧XX、蔡X、丁X、林X在水城县都格XX煤矿享有228XXXX9660元的债权,其中XXX.46元为水城县都格XX煤矿的共益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清偿;

三、驳回欧XX、蔡X、丁X、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12.16元免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48元,由XX煤矿负担128608.96元,由欧XX、蔡X、丁X、林X负担27639.04元。


陈盛律师曾在北京某大型企业集团长期从事法务工作,具有十余年法律工作经验,长期为企业处理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法律纠纷,专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0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