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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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旬男子出轨九零后赠房车,婚姻法保护妻子权益,判决赠与无效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403人看过

朱女士与年长自己12岁的陆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然在他们结婚十周年之际,朱女士发现丈夫出轨90后姑娘李某,并育有一子。

陆某经营工程承包工作,需要经常与客户应酬,偶然间结识了不满20岁的李某,很快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2015年,李某与陆某的孩子出生。半年后,陆某向房产商支付20余万元为李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了一套75万元的商品房。2016年年初,陆某为李某购置一辆二手捷豹轿车,支付30万元。房子和轿车都登记在李某名下。

朱女士发现丈夫的出轨事实后,陆某承认与李某是情人关系,由于李某没有经济收入,便赠与其房车。朱女士为维护自身权益,将陆某和李某一同告上法庭 。


被告辩称

李某:自己陪着陆某在工地上生活,算是挂靠在公司上班,陆某答应每年工资为12到15万,由于未支付工资给我,车属于工资的折算,不是赠与。个向法庭出示了一张借条。

陆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借款早已以现金偿还,当时李某生成借条丢失,所以并未拿回借条。另外,李某和我在一起后,衣食住行都是我负担,也未参加工作,彼此之间不存在工作关系。我赠与李某的钱不止50万,并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应为无效

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陆某在与原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李某婚外同居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

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请求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陆某为被告李某支付了购房及购车款项,在此过程中,李某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客观上已经形成李某接受陆某赠与欠款的事实。

原告朱某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朱某与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二人共同所有,二人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陆某向李某赠与的购房款20余万元以及购车款30万元属于朱某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赠与数额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陆某的赠与行为事先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其认可,故就陆某的赠与行为,朱某与其并未达成一致协议。

综上,陆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的行为应属无效,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陆某对赠与被告李某的行为无效,李某向原告返还财产50余万元。


律师说法: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的约定,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并未分割,属于两人共同共有。如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且非日常生活需要,赠与无效,另一方享有起诉的权利,可以诉求受赠人返还受赠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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