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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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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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13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本区大团镇大桥KTV(桥馨音乐沙龙)娱乐时,在过道内与蔡某某(另处)、邵某某(另处)、王某(在逃)、黄2(在逃)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朱某1头部砸伤,被告人马某某则被人持刀捅伤。经鉴定,朱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某、蔡某某、邵某某、隽某某、何某某、黄1、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相关视频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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