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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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经辩护获轻判

发布者:宋智华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2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1,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智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及其辩护人宋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于2013年9月8日15时30分许,驾驶“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京AM7×××)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侧一池塘处时,车辆后部陷入池塘内,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张宝昌(男,40岁,黑龙江省人)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宝昌为无责任。后被告人孙×1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1法制观念淡漠,忽视行车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张宝昌在指路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1驾驶“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号:京AM7×××)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侧一池塘处时,车辆后部陷入池塘内,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张宝昌(男,殁年38周岁,黑龙江省人)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孙×1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卓×、贾×、刘×1、王×1、王×2、刘×2、马×、杨×、孙×2、王×3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1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1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1案发后要求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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