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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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辩护获缓行

发布者:宋智华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2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伦,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28日被撤销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智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尚某伙同周×(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至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XX小区等地,以投资啤酒生产线为名,以XX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6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尚某后被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当庭辩称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其个人不够成犯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胡×出资时是中绿视界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全×是中绿视界公司后勤部的负责人,他们出资的钱不应认为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杨×的219万元、宣×的10万元、王×的25万元、孙×的36万元、那×的42万元,是他们为了取得在地区销售代理而进行的投资,他们的合同与其他投资人的合同不同,不存在在约定的时间内返利,更不存在高额还本、付利的约定,吴×的50万元是个人借款,侯×是经朋友介绍,不是不特定人群,还有个别人是周某向他们借贷,双方间就没有收据,也没有协议。上述欠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为435万元;2、本案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等收购借用他人已成立的公司,目的不是为吸收公众存款,而是为建设啤酒灌装线;3、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确实是为了实业而进行的,并没有从存款中挥霍一分钱,相比同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尚某当庭辩称自己是周某的司机,没有给投资人讲过课,也没有介绍过投资人。

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尚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是听从于周某、周×等人的指派,受害人大部分因周某、周×、杨×1等人的宣传而投资啤酒生产线,指控尚某的较少,从受害人处吸收的资金如何分配、返利,基本上全由周某处理,尚某对此无直接参与;2、追加的100余万元与尚某无关,尚某对此不知情;3、被告人尚某也是投资人,投资款未退回;4、被告人尚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5、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尚某判处缓刑。

 

经过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某、尚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经营啤酒灌装线为名,许以高额回报、入股分红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XX视界公司转让到被告人周某名下的目的就是为了吸引社会公众资金,开展投资,且公司成立后并无其他的合法业务活动和收入来源,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及被告人周某、尚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未被采纳。被告人周某、尚某作为本案的发起人,以建设啤酒灌装线为名,采取高额回报、入股分红、招收代理等多种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有误,实际应为435万元”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关于“追加的100余万元与尚某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虽是自行去公安机关,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交待本案所涉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关于尚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关于尚某系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尚某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二万零八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

四、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之存款(账户:×××、×××)及在案扣押设备(暂扣于通州区小杜社村)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三项;投资人名册一本,附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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