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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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澡洗出人命官司 洗浴中心喊冤:不能谁死谁有理!

作者:郝玉才律师时间:2026年03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4次举报
2026-03-04

一、基本案情

      2025年2月21日10时33分许,雷某(38岁)到某洗浴中心大厅购票并换上拖鞋去洗澡。10时56分许,雷某倒在澡堂大池外侧南边,嘴里冒白沫、身体抽搐,搓澡工刘某、杨某见状,一人扶着雷某侧躺,一人抠着雷某的嘴防止其咬着舌头;10时58分19秒,该洗浴中心经营者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1时02分42秒,拨打村卫生室医生电话,11时06分05秒,拨打110报警电话;11点06分,村医到达现场,雷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口鼻有汽沫流出;11时08分,村医离开现场;11时12分,120到达现场,医护人员确认雷某死亡;11时15分,110处警民警到达现场,随后法医到达现场,未发现明显外伤,雷某家属拒绝进行法医解剖。


      事发后,某洗浴中心当场支付雷某家属10000元,并主动购买了价值5800元的棺材。雷某家属认为,某洗浴中心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遂将洗浴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6670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某洗浴中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洗浴中心从事经营活动合法、合规,雷某的死亡症状与原告陈述的癫痫症状一致,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洗浴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洗浴中心是否应对雷某在澡堂内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某洗浴中心对雷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结果,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照片显示,雷某发病及死亡的症状与原告表述癫痫症状一致。雷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的状况下,未告知洗浴中心。洗浴中心经营者及工作人员事先不清楚雷某身体状况,对其突发疾病倒地无法预见,对雷某发病死亡不存在过错。雷某非因滑倒后死亡,洗浴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要注意和照顾义务,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有其相应的内涵和边界,并不等同于担保义务,不能以受害人死亡结果反向推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在发现雷某倒地后立即进行紧急抢救,同时洗浴中心经营者在雷某倒地2分钟后便相继拨打120急救电话、村医电话、110报警电话,村医在接到电话后4分钟即到达现场,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足以认定被告在事发后的处置及时、恰当,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雷某突发疾病去世,虽令人深感惋惜,但在民事纠纷中,各方的责任都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来准确界定,而不是单纯以结果论。当损害发生后,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受害人不能随意要求他人承担责任,不能将自身应承担的风险转嫁他人承担。

郝玉才,女,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聚焦专注、精益求精是郝律师一贯的工作作风,珍惜每一份信任,不辜负每一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1410320********27 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