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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9日 | 发布者:张思扬 | 点击:227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李某某...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振涛,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和商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聘任协议书和证据三收条,因系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2002年7月31日李某某蒋某某做的道歉手书《过》,证据六还款计划和证据七招商银行马迭尔支行交易明细表,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八蒋某某李某某的电话135××××5000发送催要款项的短信记录,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教社证字A1044号,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一转让兼并协议书,因与原告所举证据一相一致,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再85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哈尔滨广播艺术专修学院、哈尔滨市威效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兼并协议书》,内容为“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哈尔滨广播艺术专修学院法定所属权和全部资产所属权;转让费总计壹佰壹拾万元整(700000元为货币资金,400000元为一套住宅),本协议签定后,首付款叁拾万元,住宅一套,待法人更名、教委重新注册后3日内将余款肆拾万元一次性转入指定帐户;保证和落实原学院院长、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即原告的工作”。2002年5月30日,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聘任协议书》,内容为“聘任原告为哈尔滨广播艺术专修学院正职院长、董事会常务董事,原告须投入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风险基金壹佰万元,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如学院第一年发生效益亏损,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扣除原告风险基金伍拾万元,如第二年继续亏损,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再追扣原告风险基金伍拾万元,并可解除本协议”。2002年6月6日,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一百万元。此款是根据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蒋某某签订的《聘任协议书》中的约定,由蒋某某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聘任风险金”。2002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蒋某某先生已提前离任,我公司与蒋先生所签聘任协议书已解除,我公司应退还蒋先生风险基金壹佰万元,现先期退还拾万元整,其余玖拾万元在2003年6月至9月15日前分期退还结清”。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打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交付风险基金1000000元;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李某某系以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款项性质的问题。2002年4月20日哈尔滨广播艺术专修学院、哈尔滨市威效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兼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进行相应的履行。2002年5月30日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任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应投入被告龙鑫房地产风险基金1000000元,2002年6月6日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亦对风险基金1000000元进行了约定,原告虽未向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交付风险基金1000000元,但双方关于风险基金1000000元的约定事实存在。根据2002年9月13日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双方对于原告提前离任、签订的聘任协议的解除以及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风险基金1000000元的时间及数额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850000元款项的实际性质应为风险基金。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转让兼并协议书》、《聘任协议书》和《还款计划》签订均签订于2002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2002年9月13日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03年6月至9月15日前分期退还原告900000元的风险基金,因被告龙鑫房产地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03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9月15日届满,而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提起诉讼,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黑龙江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关于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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