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类别争议解读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以及中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中国的国情实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了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参考性文件。在实际市场中,商品种类繁多,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无法将所有商品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经常出现实际经营的商品无法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查找到的情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含义及范围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将就涉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含义和范围的认定争议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修改前变通性商品注册项目的合法性进行探讨。
关于商品含义和范围的认定争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时指定商品的主要依据,故对于商品含义及范围的界定,亦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基础,不能仅以商品名称的字面含义或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为认定依据。
(1)对于注册时已经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存在明确、特定对应的商品而言,不论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如何,均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该特定商品上注册,如“空气净化装置”虽然与“空气调节设备”存在上下位的概念,但因《区分表》中已列明“空气净化装置”商品,“空气净化装置”就只归属于“空气净化装置”商品而非“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参考(2020)京行终370号)
上海新松家电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松公司提交了教科书中关于空气调节的定义,用以证明空气调节与空气净化属于上下位概念。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时指定商品的主要依据,故对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含义及范围的界定,亦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基础,不能仅以商品名称的字面含义或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为认定依据。诉争商标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7年文本)》记载,第1106类似群组商品包括“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本案审理之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相关商品名称及分类亦未发生变化。故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应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记载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而非“空气调节设备”。
(2)对于实际使用商品与注册商品并非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而是属于含义上可能具有上下位包含关系,且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无含义完全一致的商品项目,则要考察具体的商品定义及范围界定。如:“花椒油”与“调味品”“食用油”,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无“花椒油”商品而仅有“调味品”和“食用油”商品,此时要认定“花椒油”属于哪一商品项目,重点要核实并界定清楚“调味品”和“食用油”两个词汇的定义。对于商品的含义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认可的方式一是相关行业编制的政策性文件、管理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等权威文件(如教科书、《审查指南》、《国家标准》等)中对商品做出的直接的、明确的定义;二是探究该商品所对应的英文,中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大多数商品是根据《尼斯分类》中的商品名称翻译而来,翻译可能存在含义丢失或含义混淆的情况,此时回到该商品对应的英文商品名称中往往能准确理解商品的定义;三是根据商品所在类别或群组的标题从更广义上进行分析和界定商品含义,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界定必须以商标在核准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和含义,而非争议发生时或者判决时的含义。
(参考(2020)京73民终702号)
四川省广汉卓越味业有限公司等与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一是广汉卓越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花椒油,原料为花椒,做法是将花椒通过萃取后,提取呈香、味的物质,加入适当比例的食用植物油稀释,主要用于需要突出麻味和香味的食品中,其用途在于烹调过程中增强食品的风味,健心公司提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编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指南(2006版)》,其中第一篇为“食用植物油”,第五篇为“调味料产品”。在第一篇中,该审查细则指出“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用植物油是以菜籽、大豆、花生、葵花籽、棉籽……制取的原油(毛油),经过加工制成的食用植物油(含食用调和油)。”第五篇中,指出“食用调味油包括花椒油等”,应当认定花椒油的类别属于调味品商品;二是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9月28日广汉卓越公司注册的“蓉乡卓越”商标,其注册类别为第30类,其中包括花椒油、藤椒油等。
(参考(2018)京行终626号)
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卫生栓”商品在分类表和区分表中的含义,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卫生栓”商品所在的类似群组。作为0506群组的商品,“卫生栓”商品是卫生用品,其核心是具有女性经期吸收经血功能的商品。第二,“卫生栓”商品所对应的英文。根据“卫生栓”对应的被翻译的英文商品名称“Menstruationtampons”来看,其显然是月经期间使用的产品。第三,调整前后的商品名称。“卫生栓”和“卫生棉条”对应的英文商品名称是完全相同的,也就是说“卫生栓”商品名称基于翻译问题发生了调整变化,从翻译后的“卫生棉条”可以看出其确系卫生用品而非药品。本案中,鲁南制药公司生产的使用诉争商标的“聚甲酚磺醛栓”是用于治疗妇科疾病的商品,明确禁止在经期期间使用,该商品不属于卫生用品,而是属于栓剂药品。
(参考(2019)京行终37号)
江苏万全特创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其他一案
二审行政判决书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时,核定使用的“药酒”商品属于第31类,后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发生变化,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而根据《商品国内-国际分类对照表》(1987年)记载,“药酒”商品所属的国内分类第31类为药品,对应国际分类为第5类;《类似商品区分表》(1988年)记载,“药酒”商品属于第5类,该类主要包括药品和其他医疗用品。由此可见,尽管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较早,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群组发生了变化,但是“药酒”商品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时即归属于药品群组,其含义及属性并未因历史原因发成变化。因此,本案判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是否系核定使用的“药酒”商品时,可以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8文本)中有关商品分类标准的记载。
根据亚洲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其生产销售的万全堂酒属于食品而非药品,亚洲酿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医用用途,因此,亚洲酿酒公司生产销售万全堂酒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在核定的“药酒”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加之,亚洲酿酒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上同时注册有“万全堂”商标,其在明确知晓第5类与第33类商品之间存在属性差别的情况下,仅将“万全堂”商标使用在食品类酒商品上,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亦不具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
关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更改引发的争议
对于在更改前《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并无相关商品项目,仅存在企业变通性适用的实际商品,在更改后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增加响应商品项目后,应当顺应变化发展了的客观实际,参考最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避免继续沿用商标申请注册之时曾经适用、但目前已经失效了的类似区分标准。
(参考(2018)京行终2046号)
“中联大药房”商标案
案情提要:“中联大药房”为国药集团和广深药业公司分别自80年代起使用的商标,双方在得知对方品牌后相互争夺该商标,在2013年之前,《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并无3509群组中“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实践中通常采用在3503群组中注册“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变通做法,国药集团在该服务项上注册了“中联大药房”商标。2013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更改后,广深药业公司在3509“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注册“中联大药房”商标。
裁判摘要:……就本案而言,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未包含第3509类似群组,“药品批发零售”等服务项目尚未纳入到该区分表中,实践中存在将上述服务项目作为第3503类似群组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加以申请注册或给予保护,但当区分表发生变化,“药品批发零售”等服务项目已作为规范的服务项目纳入到区分表之后,前述变通性的临时做法即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性。相关服务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审查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出相应的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范围的争议,主要从权威文件的明确定义、商品对应英文的含义以及商品对应类别、群组的含义综合界定;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更新的新增商品,申请人在原来的、已经失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变通性注册的商品丧失合法性,不可再作为实际使用商品的对应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