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增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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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受伤,如何为自己争取各项合法赔偿

发布者:周增坤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6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503.35元。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23时40分许,原告与丈夫刘XX(驾驶鲁G×××××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起出车运输货物途中至228国道与327省道交叉路口处,与邵某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律师为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我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商业险拒赔。我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6496.35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23时40分左右,刘某驾驶鲁G×××××(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与327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邵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鲁G×××××(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邵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公司已赔偿刘某车辆鲁G×××××(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88496.35元(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6496.35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左侧额骨、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颈2、3椎体骨折,颈7棘突骨折,多发胸椎及附件骨折,左侧肩峰端、肩胛骨骨折,脾挫裂伤,头面部皮扶撕裂伤,躯干烫伤等。其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产生鉴定、检查费3278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花坞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人寿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承保车辆的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受害人有收入来源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相应的误工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54周岁,之前跟丈夫刘某从事汽车货物运输,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误工的损失,应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909.0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2张计15781.6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8127.46元,以上票据合计为33909.06元,均为有效票据,故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

2、营养费3240元。原告主张90天×50元/天=4500元,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人寿公司认可36元/天,故本院支持90天×36元/天=32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18天×100元/天=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18天,参照相关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人寿公司认可50元/天,故本院支持18天×50元/天=900元。

4、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90天×236.5元/天=21285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90天×80元/天=7200元。

5、误工费9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236.5元/天=35475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236.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830元/月×5个月=9150元。

6、残疾赔偿金209840元。原告主张52460.16元/年×20年×20%=209840.64元。原告评残时不满60周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0.2,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某春生活费26697元/年×5年÷5人=26697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8、拖车费0元。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了滨海县八滩镇万荣汽车修理服务部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该起事故中是乘坐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拖车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对原告拖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0、救护车费3500元。原告主张3500元,提交了青岛优护急救转运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救护车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73539.0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为153539.06元,被告人寿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XX120000元+153539.06元×50%=196769.53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196769.5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以下诉讼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89)。

周增坤,男,1967年出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1990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及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取得律师执业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