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于1997年相识,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18年6月8日,芜湖市中XX作出(2018)皖02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位于芜湖市某小区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因未领取房地产权证,未在上述案件中处理。2016年7月 29日,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证,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马XX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其独占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拆迁安置房屋)价值的50%,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马XX承担。
律师认为:
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被告已领取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但是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仍然处于权属不明晰的状态。房屋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申请人或原有但未进行过登记的房屋申请人原始取得所有权而进行的登记,是我们所称的预告登记制度,房屋初始登记是对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的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该案属于法院不宜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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