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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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发布者:万明红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7日|分类:公司法 |2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是有法可依的。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上诉人主伙他是XX公司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则应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受让或者其他方式继受了公司股权,并支付了相应股份对价,从而取得股东地位。

1.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说,本案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郭X。

首先上诉人主张自己是隐名股东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应当通过举证予以证明,而不能通过否定第三人郭X不是股东来推导自己就是实际股东。其次,第三人郭X的股东身份已在《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中予以确认了,其并没有义务再向他人举证证明自己是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第三人郭X无需证明已经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论证是通过证明第三人郭X不是股东来达到自己就是隐名股东的目的。这种非黑即白论证模式不符合常理,也根本没有证明力度。案外人不止上诉人一人,非黑不一定就是白。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郭X就未出资,也不能必然就推出上诉人许XX就是实际股东,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联性。很遗憾,上诉人所出示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若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2. 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审理第三人郭X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郭X有没有支付张X相应股份对价款、如何支付、支付多少?都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一审已经查明,第三人郭X已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加上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郭X就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和股东。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与第四项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也与其在一审审理中的当庭陈述相悖。

首先,上诉人在第二项上诉理由中提到,他与张X之间有股份转让合同,但事实情况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所谓的该转让合同,这是其一。其二,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即便上诉人没有向转让方付款,也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关系”,又在第四项上诉理由中说“上诉人不但具有认缴股份的事实,而且已经实际出资183万元”,这两个观点自相矛盾。上诉人到底有没有支付相应款项,支付多少,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而上诉人对该重要事实均不能自圆其说,又如何证明其具备股东身份?其三,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认为自己从原股东处继受取得并接管XX公司置业。首先,这只是上诉人单方想象的“事实”。截至二审庭审结果,上诉人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郭X接收张X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是上诉人向第三人张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也不能证明其向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郭X支付了股权收购款,仅仅依据其与第三人金XX之间签订的《股份协议书》要求确认自己享有实际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在第一项上诉理由中提到,因为第三人郭X没有实际参与收购过程所以其不可能是公司实际股东,这一逻辑让人忍俊不禁。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规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必须到场商谈和签订,不然法律上也不会有委托代理人一说。关于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362,郭X委托上诉人许XX全权负责被上诉人的日常经营管理。根据这一事实,上诉人通过主张自己亲自参与收购商洽来主张自己就是实际股东完全可以理解为上诉人是受郭X委托而参与,联系一审中郭X提供的证据六(转账凭证),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郭X才是公司实际股东,上诉人仅仅是受委托而参与到股权转让事宜中的。

四、201447《委托持股协议》及2016823《免责协议书》、《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1201447,郭X与第三人金XX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上诉人与金XX签订的《股份协议书》签订在金XX与郭X的《委托持股协议》之后,明显与常理不符。假设上诉人是真实股东,也应当在是与金XX协商签订《股份协议书》后,再由金XX与郭X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而不是先签完了委托持股协议再回来协商确定怎么找股权代持人。其二、金XX在2016519出具的“确认书”中说的很清楚,由于其资金困难,金并未实际出资,该《委托持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强调郭X才是XX公司公司的真正出资人及股东,金XX不享有股权。因此,上诉人依据该证据而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

2. 《免责协议书》、《还款协议》并未生效。第一,《还款协议》第四条表明,截止2016823,上诉人对第三人金XX向郭X借款用于股权投资的事情并不知情,所以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XX公司公司因缺乏资金,通过不同渠道向原告和金XX融资”与协议中的该项矛盾,故上诉人第五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还款协议由于金XX未实际还款导致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所以还款协议不生效,由协议产生的双方的义务由于未生效而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其三、《免责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均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金XX在2016823作出的补充说明,可以看出,《免责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产生法律的是附有条件的,所付条件是XX公司置业公司欠上海禾地公司的债务结清,郭X担保人的身份解除,同时金XX欠郭X的款项还清。只有所附条件完全成就,郭X才将股东权利让渡给金XX指定的人。但上述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自始至终免责协议书、还款协议都不生效。上诉人在第五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根据条件未成就判断《免责协议书》《还款协议》未生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被上诉人XX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目前,XX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进入到破产程序,整个公司资不抵债。困此,不管股东是谁,都改变不了资不抵债的事实,股东也没有了任何经济利益。故再审理和确认谁是股东都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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