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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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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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万明红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1日|分类:工程建筑 |2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各自持有合同的原件,均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各自的合同章,合同的内容并无任何差异,应当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余XX于 2012年 11 月 9 日签订的。

《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才了履约保证金 100 万元,并收到了被告公司开具的一份收据,应当认中定该份协议的合同效力,且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

受了该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且余XX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


三、关于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 100 万元,是合法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在合同中并未详细进行约定,但是从字面理解上,应当认定该保证金是作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的保证金,若原告來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有瑕疵,被告都有权扣除原告的保证金用作补偿损失。但本案中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的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任,为了合同相对方能够公平公正的妥善解决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100 万元,不论从原告支付的 100 万元履约保证金性质的何种解释上,原告的主张都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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