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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鲁宗英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杨XX、雷XX因与被申请人汪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渝03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渝03民申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XX、雷XX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鲁XX,被申请人汪XX、杨XX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雷XX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汪XX、杨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仅借款13万元。从被申请人出示的存款凭条看,被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17日向杨XX账户存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另行支付现金2万元。2009年10月3日,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2.有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后,实际已偿还本息154100元。二审庭审中,因再审申请人仅出示了5000元存款转账凭据,被申请人仅认可再审申请人还款5000元的事实。此后,再审申请人经多方查找,找到多张转账凭证及被申请人杨XX出具给杨XX的还款收条。
汪XX、杨XX辩称:1.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包括两笔,其中10万元是杨XX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汪XX和杨XX原在贵州合伙做工程,由汪XX向发包方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后汪XX退出合伙,让杨XX退还保证金10万元,杨XX遂向汪XX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因此未约定利息。另5万元,是汪XX向别人借来再转借给杨XX的,故约定了利息,该笔款是支付的现金。2.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17日向杨XX账户共存款13万元,实际是当时因二被申请人夫妻关系不好,由杨XX私下借给杨XX的,与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无关,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未陈述清楚。杨XX另外还转账5万元及支付现金2万元给再审申请人,共计私下借给再审申请人20万元,但再审申请人仅偿还了将近10万元。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杨XX反驳称:汪XX交纳的保证金只有8万元,但他要加上2万元利息作为辛苦费,故让我给他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当时他到工地上来闹事,我是被迫出具10万元借条。另5万元,实际是2008年8月17日存款转账的5万元,故利息约定从2008年8月18日起算。因我文化不高,杨XX让我写成现金支付我就照写了。
汪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XX、雷XX偿还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与雷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与杨XX(与汪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离婚)系堂姐弟关系。2008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17日,汪XX、杨XX先后向杨XX转账3万元、5万元、5万元。2009年10月3日,杨XX向汪XX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汪X(汪XX)现金伍万元正,按利息2分计算,2008年8月18日起”、“今借到汪X(汪XX)拾万元正”。后杨XX、雷XX未予清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XX、雷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汪XX、杨XX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汪XX、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XX、雷XX负担。
杨XX、雷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杨XX偿还汪XX、杨XX借款7万元及该款从2017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杨XX与汪XX曾合伙承包土建劳务。2008年3月至8月,汪XX共支付杨XX13万元。由于经营亏损,扣除亏损后,杨XX向汪XX出具5万元的借条。汪XX不服,强行关闭建筑工地电闸,要求杨XX再出具10万元的借条(包括本金8万元和利息2万元)。杨XX出具借条后,工地才恢复正常施工。2.在出具借条后,杨XX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偿还了汪XX6万元,还有7万元本金没有偿还。3.从2003年开始,雷XX与杨XX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2013年才离婚,案涉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雷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在2014年1月29日向杨XX账户存款5000元。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杨XX于2009年10月3日向汪XX出具借条两张,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5万元。一审中,汪XX、杨XX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分别在2008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17日共计向杨XX转账支付13万元,并主张另以现金方式向杨XX出借款项2万元。杨XX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3万元。对于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3万元却出具金额为15万元借条的理由,杨XX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万元。
二审中,杨XX提出其已偿还借款6万元,但仅举示了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杨XX账户存款5000元的证据,故应认定杨XX在出具借条后仅偿还了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案涉借款中5万元约定了利息,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故杨XX偿还的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该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经查,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000元,故杨XX已支付借款5万元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因此,杨XX应偿还汪XX、杨XX借款本金15万,应偿还的利息为: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二、杨XX、雷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汪XX、杨XX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汪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XX、雷X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XX、雷XX共同负担。
再审中,杨XX、雷XX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7日和6月18日的电汇凭证2张。所涉两笔汇款系同一笔款项,只是头一天转账未成功,第二天再转。前一张凭证注明系“还款”。拟证明:杨XX于2009年6月18日向汪XX转账还款1万元。
2.2010年1月16日转账凭单(现金到账户的转账)1张。拟证明:杨XX当日向杨XX银行账户存款转账,还款4万元。
3.2010年1月16日收条1张。拟证明:杨XX当日用现金向杨XX偿还4万元。
4.2011年8月14日收条1张。拟证明:杨XX当日用现金向杨XX偿还4.9万元。
5.2012年1月21日收条1张。拟证明:杨XX当日用现金向杨XX偿还3000元。
6.2012年11月17日收条1张。拟证明:杨XX当日用现金向杨XX偿还1000元。
7.2012年12月14日存款回单1张。拟证明:杨XX于当日向杨XX银行账户存款转账,还款500元。
8.2013年1月28日收条1张。拟证明:杨XX当日用现金向杨XX偿还4600元。
9.2013年2月23日收条1张。拟证明:杨XX于当日用现金向杨XX偿还1000元。
10.2014年1月29日存款回单1张。拟证明:杨XX于当日向杨XX银行账户存款转账,还款5000元。
汪XX、雷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认可,但证据1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所涉4万元与证据2是同一笔款项,杨XX存款转账后,说因与贵州那边打官司之需,让杨XX补写了一张收条。该笔款是偿还杨XX私下借款,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可,但系还杨XX私下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8所涉4600元,杨XX在收条上先写的是“今收到今年一年杨XX”,后应杨XX要求划掉,重新写了“今收杨XX现金4600元”,落款时间2013年1月28日。当时是2012年农历年底,实际是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共计4500元,再加上未出收条的100元所涉2012年四笔还款的汇总。对证据9、证据10认可,但同样是还杨XX私下借款。
经审查,证据1所涉还款事项发生在本案借条落款时间以前,汪XX、杨XX辩称系杨XX偿还以前借款的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和证据3,杨XX向杨XX账户存款转账4万元后,杨XX于当日出具收到杨XX现金4万元的收条,应认定该二份证据所涉款项为同一笔还款。证据4、证据9和证据10,汪XX、杨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证据7所涉2012年还款金额共计4500元,与证据8所涉2013年1月28日还款金额相差100元。2013年1月28日仍系2012年农历年底,杨XX辩称证据8实际系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及未出收条的100元所涉款项的汇总,有证据8被划掉的内容“今收到今年一年杨XX”佐证,该写法符合农村居民对农历年的习惯用法。综合考虑杨XX在杨XX出具收条载明的金额“46000”后擅自添加一个“0”的不诚信做法,可以认定汪XX、杨XX的辩解成立。据此,本院认定杨XX已向杨XX偿还借款9.96万元(4万元+4.9万元+0.46万元+0.1万元+0.5万元)。
针对本案借条所涉两笔借款,汪XX称其中10万元系杨XX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杨XX对应退保证金转为借款无异议,仅称保证金只有8万元,另2万元是被迫加上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该10万元均系借款本金。对于杨XX关于另5万元系2008年8月17日存款转账的辩解理由,经审查,杨XX对此款的陈述前后不一。二审中,杨XX称系与汪XX合伙承包土建劳务亏损,扣除亏损后,其向汪XX出具5万元的借条;在再审申请书中,杨XX又称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15万元实际只有被申请人2008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17日向其账户分别存入的3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另行支付现金2万元;但在再审庭审中,杨XX承认10万元借条所涉款项系应退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与被申请人的陈述相吻合(杨XX只是辩称其中2万元是被迫加上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其在二审中和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现杨XX在再审庭审中又辩解,现金借条上注明从2008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5万元,与前述2008年8月17日存款转账的5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从表面看,似乎该笔现金借款与前述相关存款有一定关联:从金额看,同是5万元;从时间看,存款是2008年8月17日,现金借条上注明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时间仅相差一天,似乎刚好是约定从借款次日起计息。但综合杨XX前后说辞不一,对本案15万元借款的组成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其辩称将存款转账写为现金支付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应认定载明现金借款的5万元系现金支付,与2008年8月17日存款转账5万元无关。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反驳意见,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除本案所涉杨XX向汪XX所借15万元借款外,杨XX与杨XX之间还存在2008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17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3万元,且杨XX直接向杨XX偿还了9.96万元(本院认定的该还款金额,与杨XX在未见到杨XX再审举示证据时的答辩意见一致),故对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还款数额的确认,应以杨XX直接向汪XX还款的凭据加以认定为宜。因汪XX、杨XX在二审中已认可杨XX于2014年1月29日向杨XX账户存入的5000元抵扣本案债务,本院认定杨XX、雷XX对本案所涉借款仅偿还5000元。据此,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3日,杨XX向汪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X现金伍万元正,按利息2分计算,2008年8月18日起。”因双方曾在贵州合伙承包工程,由汪XX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后汪XX退伙,双方约定将杨XX应退还的保证金转为借款,杨XX遂于出具前述借条的同日在同一张纸上又向汪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X拾万元正。”
再审另查明,杨XX曾于2008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17日先后向杨XX银行账户存款转账3万元、5万元、5万元。后杨XX直接向杨XX偿还9.96万元,包括2014年1月29日向杨XX账户存款5000元。汪XX、杨XX在再审中表示,本案主张的借款不涉及该三笔借款。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数额及组成;2.杨XX、雷XX针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数额;3.本案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汪XX、杨XX主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15万元,在一审中举示了杨XX向汪XX出具的二份借条及2008年3月11日、7月23日、8月17日先后向杨XX银行账户存款转账3万元、5万元、5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审中,汪XX未出庭;再审中,汪XX、杨XX表示,杨XX在一审中关于案涉借款由前述三笔存款转账及支付雷XX的2万元现金组成的陈述有误,实际是杨XX向汪XX现金借款5万元和杨XX应退还汪XX的保证金10万元转为借款。杨XX对应退保证金转为借款无异议,仅辩称保证金只有8万元,另2万元是被迫加上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该10万元均系借款本金。对于另5万元,杨XX在二审中、在再审申请书中及在再审庭审中的说法前后不一,不足以推翻其在借条上注明现金支付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认定为现金借款,与2008年8月17日的存款转账5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据此,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万元,其中5万元系现金借款,另10万元为应退保证金转为借款。
关于焦点二。再审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及再审中举示的大量证据,本院查明,除本案所涉汪XX与杨XX之间的15万元借贷关系外,杨XX堂姐杨XX与杨XX之间还存在13万元的借贷关系,且杨XX已直接偿还杨XX9.96万元。鉴于此,本案所涉借款还款金额应以杨XX直接偿还汪XX的款项认定为宜。经查,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汪XX直接偿还借款的证据,因汪XX、杨XX在二审中已认可杨XX于2014年1月29日向杨XX账户存入的5000元抵扣本案债务,故本院认定杨XX、雷XX对本案所涉借款仅偿还5000元。
关于焦点三。因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并陈述了新的事实,导致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有别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但鉴于再审认定的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二审判决将杨XX、雷XX偿还的5000元先抵充当事人约定利息的借款5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二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XX、雷XX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渝03民终8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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