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彭X、何XX、湛XX因与被上诉人余XX、原审第三人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X、何XX、湛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未予查清。2017年3月,湛XX与丰都县XX公司达成协议,经营XXX系列产品的售后服务。随即其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入伙共同经营,并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31日说退伙了就不来上班,私自去的另一家XX售后服务公司上班。故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是私自出走还是经合伙人同意出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称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合伙协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了解除协议退伙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要形成书面的文字及进行清算,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是合法退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退伙,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是与三上诉人及第三人协商退伙结算清楚后才离开的,在一审中提交了结算的草稿、银行流水等,并且该结算稿在一审中三上诉人是认可了的,当时彭X是认可进行结算且结算后还有盈利,事后彭X对于结算后的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还在陆续支付。原合伙协议约定了如果退伙需要书面协议,但各合伙人协商一致后也可以对该约定进行更改。
原审第三人高XX述称,2018年3月底进行了清算,合伙做的业务,企业一直不支付款项,各合伙人就协商一致退伙了。投资款应该退还,还要支付工资。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各方当事人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合伙终止;2.判决彭X支付余XX合伙资金等共计人民币25017元,何XX、湛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彭X、何XX、湛XX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彭X、何XX、高XX、湛XX、余XX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经营XX系列产品售后服务;合伙期限10年,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4日;各合伙人应于同年4月1日前出资30000元交由合伙负责人统一保管,该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根据出资情况按出资比例归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伙人约定时间予以返还;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以出资为据享有和分担;当有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法定事由的情形时,合伙人可以退伙;如果原始合伙人要求退股,必须经大家一致同意后方可执行;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经营期间,委托彭X作为合伙负责人,在单笔1万元内全权进行交易,合伙收支款统一在余XX的银行账户上流转,由何XX负责记账,每月结算一次并制作结算单;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双方另约定入伙退伙及出资转让、合伙人权利义务、禁止行为、合伙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其他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每个合伙人实际出资20000元并按约定进行合伙经营。2018年3月,五合伙人经结算:合伙盈余几千元,尚有部分资产,余XX应归部分劳务费用。之后余XX、高XX未再参与合伙经营,彭X、湛XX、何XX继续经营,彭X先后分四次向余XX转账9000元(微信转账注明前期工资)。后余XX多次向彭X打电话讨要出资款,彭X告知需等其算账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余XX是否已经退伙;2.余XX主张的投资款及劳务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情,一是各合伙人已于2018年3月结算,合伙尚有结余及部分资产,余XX应归部分劳务费用,后余XX便不再参与经营合伙事务;二是彭X先后向余XX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微信转账注明前期工资)且并未要求余XX参与合伙经营;三是彭X、湛XX、何XX在2018年4月后仍继续从事合伙经营事务且并未向余XX及高XX告知合伙盈亏;四是余XX向彭X打电话讨要出资款20000元时,彭X告知需等待算账完毕;故应当认定余XX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已经终止,余XX已于2018年4月退伙。因余XX与其余合伙人的合伙已经终止,且终止时合伙尚有盈余,之后其向彭X讨要出资款时,彭X亦予以认可,之后又是彭X、湛XX、何XX在继续经营合伙事务,故彭X、湛XX、何XX应当共同退还余XX投资款20000元。至于劳务费用部分,因该部分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彭X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余XX可另行起诉,该院对劳务费用部分(含彭X已支付的9000元)全部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XX与彭X、湛XX、何XX及高XX之间的合伙于2018年4月1日起终止;二、彭X、湛XX、何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退还余XX合伙出资款20000元;三、驳回余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彭X、湛XX、何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举示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2017年4月1日起丰都XX售后财务报表”和证据2“XXHP系统收入明细”拟证明各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证据3即丰都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XX服务能力调整单未经丰都县XX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余XX及第三人高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即对丰都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丰都县XX公司与上诉人系合同关系,且证明本身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也举示了两份证据,其中证据1“丰都兴隆XX售后2017年4月-2018年3月支出清单”一份,拟证明各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证据2“2017.4.1接隆万斌库存货(作价10000)”,拟证明2018年3月底,被上诉人余XX离开合伙组织时,合伙组织尚有资产。对被上诉人举示的前述证据,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表格记录并不齐全,没有体现全部的缴税情况,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8年3月底各方当事人对退伙达成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退伙。对余XX举示的前述证据,第三人高XX质证后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也未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证据2,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余XX与彭X、湛XX、何XX及高XX之间合伙已于2018年4月1日起终止。主要理由是:其一,余XX自2018年4月起不再从事合伙事务,其余合伙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并未持有异议,也未通知、要求余XX从事合伙事务;其二,各合伙人虽未达成书面的清算协议,但各合伙人均不否认于2018年3月底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上诉人即离开合伙组织;其三,从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知,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彭X认可余XX已经退伙,并承认返还投资款及工资。尽管合伙协议约定退伙需要各合伙人书面同意退伙,但从余XX提出退伙后,其余合伙人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当事人变更了合伙协议关于退伙的相关约定。综上,一审判决余XX与彭X、湛XX、何XX及高XX之间的合伙于2018年4月1日起终止并无不当。合伙人退伙时,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分割的对象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现一审已查明余XX退伙时,合伙尚有盈余,故余XX诉求返还投入的财产,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彭X、湛XX、何XX退还余XX合伙出资款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X、何XX、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彭X、何XX、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