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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徐XX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鲁宗英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余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与被上诉人何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婚生抚养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是上诉要分手时迫于对方要挟及严重干扰生活所签,同居关系虽未为法律明文禁止,但违背公序良俗,故协议应当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再支付费用,案涉35万元系赠与,可随时撤销。3.协议约定的35万元过高,应当调低。
被上诉人徐XX答辩,上诉人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质证中对方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协议无效的理由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提出协议无效与协议系赠与可撤销的观点矛盾。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3月28日徐XX、余XX签订的《非婚生子女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合法有效;2.余XX支付徐XX抚慰金人民币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余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XX、徐XX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徐XX生育一子余X。2018年3月28日,以余XX为甲方,以徐XX为乙方,双方签订非婚生子抚养协议,其中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余X(非婚生)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乙方;二、支付方式:1、甲方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乙方抚慰金35万元;2、甲方于2018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非婚生子余X生活费6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自负担一半,至非婚生子年满18岁。”2019年2月1日,余X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徐XX转账30000元;2019年2月24日,余X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徐XX转账2000元;2019年4月14日,余X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徐XX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14日,余X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徐XX转账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出具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余XX为余X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余XX、徐XX双方签订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徐XX要求确认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余XX辩称,其约定的抚慰金系余XX对徐XX的赠与,该赠与行为随时可以撤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35万元抚慰金系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具有补偿性质约定的抚慰金,而并非余XX对徐XX的赠与,因此,对于余XX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余XX要求将该抚慰金调整至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余XX举示的证据能证实余XX向徐XX转款102000元,徐XX陈述,该转款的10万元系支付协议中的抚慰金,另2000元系支付小孩抚养费,徐XX的陈述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余XX陈述,除该10万元,余XX另外还通过微信向徐XX支付过2万元,但余XX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余XX尚欠徐XX25万元,余XX应予以支付。遂判决:一、徐XX与余XX签订的《非婚生子女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有效;二、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XX抚慰金25万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徐XX1000元,余XX负担22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XX应否向徐XX支付2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非婚生子女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协议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的主体受该协议条款约束。余XX称第二条第1项系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为余XX与徐XX解除同居关系对子女抚养,双方权利义务所作约定,没有赠与的文义表示,亦不可对推断为赠与,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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