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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安徽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月芝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安徽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02民初1877号
原告:A,女,194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54年8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九华冷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九华冷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内退安置款共计440元(自200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A为一家国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并向池州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并购重组安置方案》,得到该小组批复,在该方案中,对退休人员(即原告)的安置作出规定:对方案中未兑现的义务由股权转让后的九华冷冻公司承继,继续支付九华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2005年3月,被告再次发文《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中关于符合办理内退条件职工安置问题的补充方案》,对原告的安置进一步具体明确了安置项目等;2005年6月,因原改制预算成本已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再次请示池州市民姀委,要求增加改制成本(见池州企改【2005】17号文件),得到发改委的批复同意,并将改制新增加成本拨付给被告,2012年9月,被告实施并购重组安置方案,明确了退休人员安置办法,并将责任主体确为转让后的九华冷冻公司承继,在该安置办法中,约定预提非统筹费用为每人每月90元标准计算,自改制基准日计算至社会平均寿命,分人计算,被告改制后,按照上述文件及方案执行,支付了原告部分非统筹安置款项,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所涉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承诺支付其改制中的安置款项,并约定了相关标准,在后期也部分实际履行了上述承诺,原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已构成合约,现被告停止支付后期安置款项,明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九华冷冻公司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四次向B出具借条,共向A借款13.9万元,分别为:
1,2014年12月17日向A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A2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3日前归还;
2,2015年9月10日与A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A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9日,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借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并按50元/天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3,2015年9月24日向A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A3万元;
4,2016年3月31日向A出欠条一份,确认借到A9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
上述借款共13.9万元,A逾期未归还,经A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3.9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据、欠条等证明,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部分可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9月10日借款8万元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9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万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9000元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B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人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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