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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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月芝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池州市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70号 原告:池州市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A,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A,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市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池州市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B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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