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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安徽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月芝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安徽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702民初1941号
原告:A,男,1950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冷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内退安置款共计9688元(自200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A为一家国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并向池州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了《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并购重组安置方案》,得到该小组批复,在该方案中,对退休人员(即原告)的安置作出规定:对方案中未兑现的义务由股权转让后的九华冷冻公司承继,继续支付九华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2005年3月,被告再次发文《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中关于符合办理内退条件职工安置问题的补充方案》,对原告的安置进一步具体明确了安置项目等;2005年6月,因原改制预算成本已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再次请示池州市发改委,要求增加改制成本(见池州企改【2005】17号文件),得到发改委的批复同意,并将改制新增加成本拨付给被告,2012年9月,被告实施并购重组安置方案,明确了退休人员安置办法,并将责任主体确为转让后的九华冷冻公司承继,在该安置办法中,约定预提非统筹费用为每人每月90元标准计算,自改制基准日计算至社会平均寿命,分人计算,被告改制后,按照上述文件及方案执行,支付了原告部分非统筹安置款项,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所涉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承诺支付其改制中的安置款项,并约定了相关标准,在后期也部分实际履行了上述承诺,原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已构成合约,现被告停止支付后期安置款项,明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的内退安置款系被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非统筹费用,其形成过程为:原安徽省XX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6月在政府指导下进行了企业改制,2005年5月,该公司对企业改制成本进行了新增核算,其中,在原改制成本的基础上,对43名退休人员预提非统筹费用进行了调整,即“自改制基准日计算至社会平均寿命,分人计算,按每人每月90元标准计算”,2005年5月28日,该公司以“池九华冷食字【2005】第029号”文件向池州XX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核准我公司新增改制成本的报告》,并将包含有43名退休人员预提非统筹费用调整的改制成本计算说明作为附件一并提交,2005年5月31日,池州XX公司向池州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关于请求批准审核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新增改制成本的请求》,2005年6月6日,池州市XX以“池企改办【2005】17号”文件即《关于对 的函复》,对安徽省XX公司新增改制成本请示给予函复,内容为:“根据《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5】12号)文规定:‘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据此,你公司增加的改革成本数额应以国有净资产额为限,请你公司责成托管企业妥善处理好职工安置工作”,后被告按池州市企改办函复文件规定对企业内退人员按每人每月90元的标准发放非统筹费用至2014年10月止,
从上述非统筹费用的形成过程看,原、被告关于该费用的发放争议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故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畴,且该统筹费用的预提、核算与发放均是在政府指导下对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在发放该非统筹费用过程中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玉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A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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