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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付XX、XXX、A与B、长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1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C、D与E、长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A,男,汉族,1955年5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A,女,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A,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A,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长春市XX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XX,
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A、XXX、B与被告C、长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D的委托代理人E与被告F、被告长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H、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I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共同诉称:2014年5月3日0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刹车失灵的吉AXXX号众泰牌普通客车沿长春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XX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永宁XX的行人A撞倒受伤,经吉林XX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认定事故系被告A一方过错导致发生,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长春市XX公司,该公司对单位车辆安全管理不够,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由于A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痛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11373元、第二原告抚养费318646元、医疗费10989.59元、误工费12294.44元、交通费2216元、丧葬费2142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31942.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建丰和长春市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A是在休息时间驾车肇事,不是职务行为,长春市XX公司只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A承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及合理的交通费应受法律保护,原告A的抚养费不应赔偿,因为A与B不在一起居住,A不是B的法定抚养人;B有一婚生女儿,是A的法定赡养人;A本身享有国家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600元,足以支付日常生活费用,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应该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无异议;对第二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同意赔付,因其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有一女儿,已结婚生育子女,完全具备抚养其母亲的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2014年5月20日以前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社保局已经支付了丧葬费1200元,应当扣除,不能双重给付,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0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吉AXXX号众泰牌普通客车沿长春市XX十条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XX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将由南向北横过永宁XX的行人A撞倒受伤,经吉林XX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A支付医疗费4989.56元,被告A支付5586.82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认定事故系被告A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避让行人先行不够一方过错导致发生,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长春市XX公司,A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该单位放假期间,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死亡人A无配偶,有四位子女,即四原告,其中A系残疾人,A现在长春市XX公司工作,A在长春市XX工作,A在洗浴中心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A私自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单位车辆致B死亡,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A依法应对B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XX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安全管理不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理部分应受法律保护,但丧葬费因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经支付1200元,此款应扣除,原告A和B的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天,每人1854.30元,A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天,共计1520.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A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A有一婚生女,且享有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吉AXX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X、A、B、C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23元、医疗费10000元(包括被告D支付的5586.82元)、误工费5228.86元、交通费384元、死亡赔偿金34164.14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吉AXXX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X、付XX、XXX、付景芝医疗费576.38元、死亡赔偿金77208.86元,共计人民币77785.24元,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B、C、D、付景芝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长春市XX公司对被告A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A、B、C、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7元,由原告负担4537元,被告A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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