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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81民初92号
原告:A,男,195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A,男,198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员,女,汉族,38岁,现住洮南市XX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A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在洮南市区兴安XX与团结路交叉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康XX公司系电动三轮车车主,与A系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5.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7140元、电瓶车损失费3850元,
被告A辩称:我是康XX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过程中,雇主应承担责任,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年龄,不同意赔偿,电瓶车应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我已垫付1500元,
被告康XX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因雇佣前就已说明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A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托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被康XX公司取回,
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A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在洮南市区兴安XX与团结路交叉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洮南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干骨折,花医疗费6155.57元,住院51天,二级护理,被告A垫付15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康XX公司系电动三轮车车主,A是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A正在送水途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A申请追加康XX公司为被告,要求康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电瓶车损失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A系康XX公司的雇员,且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过程中,康XX公司应与A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对此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住院51天,本院酌情给付误工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55.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护理费6328.08元(124.08元*51天)、误工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083.65元,
二、被告康XX公司对被告A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A和康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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