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翟灿民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8日 10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芊芊,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乙,女,汉族。丙,男,汉族。丁,女,汉族。
原告甲诉被告乙、丙、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席芊芊,被告乙、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曹以其名下豫******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提供担保。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款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邻村而居,于201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自此至2023年7月份,原告甲与被告乙处于恋爱状态,其间双方有过分手,2022年2月又复合,双方微信、电话联系的多,只有春节过年时才能见面。2023年1月24日,甲和乙订婚,甲给乙彩礼20000元,同时给乙及家人有金额不等的红包。乙因工作需要使用原告家的小轿车过程中多次违章,该违章费用有甲支付。恋爱期间,甲向乙转账82000余元,乙向甲转账19000元,甲要求三被告返还现金及转账款项彩礼,三被告不予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乙、丁共同辩称,彩礼不属实,不认可彩礼,不知97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0000元也不算彩礼是定金,当时甲和乙核算过返还50000元就可以了,但是退婚是原告提出的,原因也很简单,是原告有病具有传染性,后来才知道原告是2023年3月份有病,5月份传染给乙,这个病有潜伏期,乙现在仍在治疗,这个病是性关系混乱引起的,当乙问原告得病原因的时候,原告很生气就提出了退婚。可以退20000元给原告。
被告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底至2023年7月份,原告甲和被告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处于恋爱状态,2020年7月分手,2022年2月恢复关系,春节期间双方也共同生活过,双方微信电话联系的多,直接见面的少。2023年7月双方分手。
原告甲和被告乙交往期间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甲通过微信、支付宝向乙共转款36笔共计82119.13元。转款数额有如下:1.支付宝转账如下:2020年2月23日2100元、2020年3月8日5000元、2022年4月23日105.13元、2023年3月16日100元、2023年5月11日两笔3000元和2000元、2023年6月27日3000元、2023年7月1日1000元;2.微信转账如下:(1)2022年共有八笔,2月3日4000元、3月21日4000元、5月20日5000元、6月20日1000元、9月4日1000元、10月1日200元、12月21日4000元、12月30日1000元;(2)2023年共有二十笔,1月12日5000元、1月15日1000元、1月16日1000元、1月20日2000元、1月22日1314元、1月28日1000元、2月1日3000元、2月8日2000元、2月10日1500元、2月20日两笔5000和200元、3月21日两笔5000元和4000元、4月21日2000元、5月5日300元、5月22日8000元、5月31日300元、6月1日500元、6月8日2000元、6月28日500元。被告乙关于原告甲向其转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乙提交甲向其转账27笔共计59314元。其中:1.甲如下转账三笔共计2800元系车辆维修及赠与行为,2023年4月21日的2000元、2023年5月5日的300元、2023年6月11日的500元;2.其余24笔转账系甲和乙共同生活和乙治疗疾病的费用共计56514元。
原告认可乙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甲转款10笔共计19020元。转款数额有如下:1.支付宝转账如下:2021年8月11日2100元、2022年3月22日500元;2.微信转账2022年2月3日的1000元、2022年2月4日的500元、2023年1月15日的500元;2023年1月20日的1000元;2023年1月22日的520元;2023年3月21日的4000元;2023年5月27日的7500元;2023年6月28日的1500元。
另原告提交豫******车辆违章缴纳罚款截屏,证明乙借用原告车辆期间因违章已缴纳罚款1600元。乙予以认可。
证人李某提交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甲和乙交往期间,甲支付给乙的各项费用分七个方面共计39000元。其中2023年农历正月初三,甲给乙彩礼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同居期间的转账,其中1314元系特殊含义的赠与,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另外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转账因数额不大,该款应认定为原告为了维系双方恋爱关系的支出,对该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乙转款超出1000元的部分合计78600元扣减被告向原告转的17000元后为61600元,对于该款应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从相识到分开将近三年时间,期间二人确实共同生活,虽然未像通常意义上的长期生活,但工作分属两地是原因之一,二人感情一直持续稳定,从被告向原告的转款中也可看出被告对此付出了一定的感情,且转账额度呈现多次、连续的情况,数额也不属较大范畴,因此该款不宜全额返还,结合风俗习惯及本案实际,酌情乙应返还60%即36960元(61600元×60%)。
关于彩礼的认定及返还数额。彩礼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者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成员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确实未登记结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庭审中被告乙虽认为原告给其的20000元是定金,但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本院对该2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予以认可。庭审查明原告甲和被告乙在恋爱交往期间有共同生活,故本院酌定三被告按70%即14000元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认亲、见面等环节赠送给被告及其亲属的红包等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礼节性支出,应认定为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关于乙认为甲因患有传染性疾病且已传染给自己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甲返还款项36960元;
二、限被告乙、丙、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甲返还款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保全费648元,共计1761元,由原告甲负担837元,被告乙、丙、丁负担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