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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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翟灿民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5日 7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R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

经营者:

上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R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改判A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296元;2.保险不足部分由R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认定错误。在一审中提交了全部病历及医院的陪护证明,明确住院143天,其中有64天需要二人陪护,一审判决未按照陪护证明支持诉请,属于认定错误。家中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及残疾人妻子,均属无劳动能力人员,一审中未提出以上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准备在二次手术做完后,就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再次起诉,一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费用。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A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84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女张某1,根据河南省民政局监制,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每月领取210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某1已享受了该待遇,不能认定“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A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80.8元,而未扣除被扶养人张某1低保收入部分,明显不合理,不合理金额18144元。综上,请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每月210元是政府对张某1的补助,是最低生活保障金,与侵权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A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R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4921.39元;2.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R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413630分,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宜阳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RW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左侧颞枕部颅板下)、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前壁、外侧壁)、头皮血肿(右侧颞枕顶区)、颈椎滑脱(C6)、颈椎骨折C7、锁骨骨折(右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T1T2)、胸椎压缩性骨折(T5)、肾上腺血肿(右侧)、创伤性脾破裂、腰骶横突骨折(L1-4)、胰腺损伤、胸腔积液、血气胸、臀部软组织损伤(左侧);3.急性呼吸衰竭;4.重症肺炎;5.急性失血性贫血;6.低蛋白血症;7.不完全性偏瘫(右侧);8.关节僵硬;9.上肢神经的损伤;10.高凝状态;11.胆囊内胆汁淤积;12.膀胱结石。住院期间多次转科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43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67839.48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2520元。于202293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适度康复锻炼,防止跌倒摔伤;3.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血脂血糖,下肢血管彩超等;4.若有不适,及时到相关科室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7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1.脾切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后遗6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3.颈椎并附件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4.L1-L4左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5出院后误工期为67日,出院后无需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484.5元。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R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名下,R市乙新疆土特产专卖店个体经营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驾驶资质合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妻子张某,智力四级残疾。长女张某1,智力二级残疾。次女张某2。三女张某3。另查明三,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年,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23539.3/年,202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42元,202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5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豫*******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为凭证,予以支持,其中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在临时医嘱中显示使用该药品,且数量相一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鉴定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原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ICU住院与病历长期医嘱记载护理人数不一致,应按病历长期医嘱记载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其提供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未经质证,程序不符合规定,该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酌定支持13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3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天×143天)、营养费286020/天×143天)、护理费16315元(41642/年÷365天×143天×1人)、误工费31890.6元(55429/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77082.6元(38483.7/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484.5元、交通费2860元、车损1300元,以上共计721082.9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已支付)、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521782.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703082.98元。该款扣减垫付3000元(可向保险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70008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0082.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问题。提交的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中载明的护理人数与陪护证明载明的护理人数不一致。主张应按陪护证明载明的两人计算护理费,除陪护证明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其住院期间确有两人陪护。结合病历和实际治疗情况,一审按长期医嘱的记载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并无不当。关于应增加赔偿护理费7296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A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应从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每月210元低保待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明确规定。张某1是贰级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抚养义务。参照《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张某1享受的低保待遇属于国家性、社会性、政策性的福利,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因事故致残而导致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受损的一种间接补偿。A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将张某1的低保待遇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灿民,男,汉族,43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