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灿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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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石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翟灿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3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石XX的诉讼请求或重新核定石XX的车辆损失。2、本案的上诉费由石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石XX车辆和三责方车辆是在宜阳县高航汽车服务中XX维修的,该单位为二类维修资质厂,但其更换配件均是按照4s店价格核定,与事实不符,且该厂出具的定损单和发票与修理行业习惯和规则不符。在开庭前石XX不能提供修理发票,在庭审中经保险公司明确提出涉嫌保险欺诈后,找修理厂开具修理费发票,与保险公司无关。该车是按照4s店价格评估的,而实际是在修理厂进行维修,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应当按照修理厂维修价格予以核定损失,评估报告已丧失了定案的事实基础。修理厂定损单配件名称与评估报告所列配件名称完全一致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怀疑修理厂清单的真实性。认为该修理清单与本案无关。综上,石XX车辆损失不明,请求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石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修理厂出具的定损单和发票是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评估报告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公正应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石XX各项损失共计26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石X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XX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官线214KM+400M处公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C×××××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石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2017年12月26日,由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XX公司依法对豫C×××××号货车损失做出XX评估,估值总值4673元。评估费200元。对豫C×××××号小型轿车损失做出XX评估,估值总值20878元。评估费800元。石XX已垫付4673元给豫C×××××号车主张XX。石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石XX合法权益,故诉入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石XX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和张XX驾驶的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均在宜阳县高航汽车服务中XX进行了维修。宜阳县高航汽车服务中XX出具了事故车辆维修定损单,并开具了发票。显示的金额分别为20878元、4673元。张XX驾驶的豫C×××××号厢式货车的修车费用由石XX直接支付给了宜阳县高航汽车服务中XX。2018年5月30日,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同意XX公司将2017年12月25日出险事故的理赔款26551元赔付给石XX。还查明:石XX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石XX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和张XX驾驶的豫C×××××号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20878元、4673元的事实由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宜阳县高航汽车服务中XX出具的事故车辆维修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石XX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其要求XX公司赔偿豫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087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石XX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在赔偿张XX车辆损失4673元后,要求XX公司赔偿其垫付的4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两辆车的评估费1000元,系由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XX公司做评估而产生,石XX要求XX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石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51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石XX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2月25日石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XX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维修的财产损失,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石XX提交的定损清单和维修发票也并未超出评估报告的价格,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X公司认为石XX修理车辆的修理厂价格应当低于4S店价格和评估价格,因此主张石XX涉嫌保险欺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翟灿民,男,汉族,43岁,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2010年在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获得2019年2020年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