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5年4月21日,单某因右侧乳房肿物前往铁某医院就诊,经检查确诊为乳房恶性肿瘤。当月23日,医院为其实施手术治疗。患者本次共计住院5天,期间1天为一级护理、4天为二级护理,个人支出医疗费 9090.26 元。4月26日21时50分,单某如厕返回病房后突发意识不清、肢体抽搐,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宣告死亡。铁某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直接死亡原因为肺梗死,临床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合并急性心肌梗死。事后,单某的丈夫王某丁,子女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近亲属,认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就本起医疗损害事宜与医院产生纠纷,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相应赔偿。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医院在诊疗中未适用现行医疗规范,对高龄、伴有高血压的患者术前评估、检查不到位,术后未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与监测义务,患者突发急症后抢救方案不规范,未尽到高度诊疗注意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医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学理性推断,并非确定性病理结论,证明力有限,不能直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患者系高龄老人,本身患有高血压、乳腺癌,肺栓塞、心梗均为术后高危并发症,死亡主要系自身基础疾病导致,医院已规范开展术前评估、术后预防及抢救工作。同时患者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因无法彻底查明,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二审中,被告医院认为一审认30%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改判仅承担10%赔偿责任。
鉴定意见
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适用医疗规范不正确及术前临床诊疗不足,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明知单某为75岁高龄患者,并伴有高血压病史,在未对其进行规范的术前临床诊疗的情况下便对其进行了乳腺癌手术。术后也未对其及其家属履行术后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单某发病后也只是对其进行了常规抢救,亦未进行针对性的抢救会诊及方案。患者死亡直接原因是“急性肺栓塞合并急性心肌梗死”,并非自身严重疾病本身所致。被告医院对患者单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角度评判,诊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因家属未进行尸检,该意见系依据现有病历资料、临床诊断及医学常理作出的学理性推断。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
医患双方均认可临床死因,同意以临床分析作为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法采信。医院诊疗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鉴定结论中次要原因力的意见,综合判定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
案涉鉴定机构、人员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流程合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医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其主张降低责任比例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医院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被告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游慧律师提醒
本案医疗损害纠纷给医患双方均带来重要警示。对于医疗机构,接诊高龄、身患多种基础病、恶性肿瘤等高危患者时,必须严格落实术前全面评估、风险充分告知、术后重点监测等诊疗规范,尤其要重视术后高发致命并发症的预防与应急处置,不能因常规操作就放松警惕。同时,医疗机构需重视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若无实质证据反驳,不能单纯以 “鉴定为学理推断” 否定结论。
对于患者及家属,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后,病历、司法鉴定是核心维权证据。若医患双方对临床死因无异议,并非必须进行尸检,未尸检不必然导致举证不能。此外要区分医学原因力与法律责任,医疗机构过错为次要原因时,法院通常会结合案情划定合理赔偿比例。维权时应及时留存诊疗票据、病历、沟通记录等材料,依法申请司法鉴定,通过正规诉讼途径主张权益。医患双方均应尊重司法裁判与专业鉴定,理性处理医疗纠纷。
(本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化名)
游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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