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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XX与萍乡XX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毅刚|时间:2020年07月05日|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赣州XX与萍乡XX公司、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13民初287号
原告:赣州XX,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钢城路萍钢大厦会展中XX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XXX。
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萍乡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X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A,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A,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A,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赣州XX与被告萍乡XX公司、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和被告萍乡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XX(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萍乡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0973.22元,合计XXX.22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萍乡XX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165元;3.判令被告A、B、C、D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萍乡XX公司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7.1775%,按季缴息。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萍乡XX公司自愿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等依法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同日,被告A、B、C、D均对主合同债务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萍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共同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利息是按合同约定来计算,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由法院来判决,对我妻子A要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财产保全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车抵押变更登记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和A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7.1775%,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持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评估价值为133XXXX9414.20元的机器设备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XXX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A、B、C、D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B、C、D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XXX元,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XXX元。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XX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正常还息,本金XXX元至今未还,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利息100973.23元(其中利息、罚息100430.85元、复利542.38元)。同时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81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A、B、C、D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被告XX公司收到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被告XX公司逾期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偿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合同对于复利如何计算未予明确,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复利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系被告XX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费用,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对该笔费用应予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B、C、D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A、B、C、D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A、B、C、D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XXX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B、C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萍乡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XX借款本金XXX元和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100430.85元,合计XXX.85元,以及本金XXX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
被告被告萍乡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XX律师费18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A、B、C、D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XXX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赣州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53元,由被告萍乡XX公司、A、B、C、D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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