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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钟毅刚|时间:2020年07月05日|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雷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一审被告C、一审被告D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当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是安源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A与上诉人B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A将现金五十万元打入上诉人B指定账户,在同等条件下被上诉人A有优先签订工程合同。现被上诉人A要求上诉人B返还50万元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原审被告A、原审被告B住所地都在安源区境内,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A接受货币地在安源区境内。综上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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