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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XX、陈X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毅刚|时间:2020年07月05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游XX、陈X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萍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游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萍乡市XX律师。
一审被告萍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陈X、一审被告萍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一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30日,A通过其XX银行的62×××10账号向游XX在XX银行的62×××44账号汇款193000元。2012年1月1日,游A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A同志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正。本人同意以公司担保”,X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1月20日,A又通过其XX银行62×××50账号向游XXXX银行62×××44账号汇款290000元。后A偿还了10万元给B,XX83000元未还。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游XX、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X向游XX交付了483000元,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X有权要求游A偿还剩余借款383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陈X要求游XX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XX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游XX偿还借款383000元给A;二、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9545元,由A、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X和A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凭借条认定陈X与游XX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A是向B借款,而A与B是亲戚关系,罗X资金不足再向陈X借款,由陈X账户转入A账户。二、游XX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626000元,一审判决A偿还陈X借款383000元错误。A在向B借款后,于2013年6月起向A转账及现金还款总计11笔,共计626000元,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A被上诉人B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陈X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单,借款事实清楚,游A提出与陈X没有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在一审中A放弃了诉讼权利,不答辩也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各项权利。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XX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意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还款清单一份、银行往来账目一组、收条一份,证明游A已通过B、陈X账号转账及现金支付还款,还款金额为626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陈X156000元,两次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陈X38000元(一笔18000元、一笔20000元)。质证后,被上诉人A对还款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往来账目、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该认定;汇给A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借款后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陈X156000元,现金支付给陈X18000元,共计还款174000元。一审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还款清单系上诉人游A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陈X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银行往来账目和收条,因被上诉人A、一审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银行往来账目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银行往来账目及收条能够证实上诉人A已归还被上诉人陈X借款174000元的事实。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A、一审被告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除A偿还10万元给陈X的事实不能认定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A,2012年2月2日以后,A通过银行转账累计汇给陈X156000元,现金支付给陈X18000元,共计支付174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A提供了一张借条、两张汇款单证明被上诉人A与上诉人B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A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向A借款,被上诉人陈X是受A委托汇款给自己,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A向陈X借款48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A提出陈X和A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A提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626000元的上诉理由。A与上诉人B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B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2012年2月2日以后,上诉人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上诉人B156000元,现金支付18000元,共计向被上诉人陈X还款174000元,尚欠被上诉人陈X309000元。上诉人A提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626000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归还被上诉人陈X借款10万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A偿还借款383000元给陈X”为“上诉人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X借款3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16590元,由上诉人A、一审被告萍乡市XX公司负担15090元,被上诉人陈X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磊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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