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毅刚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西

钟毅刚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55514511点击查看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毅刚|时间:2020年07月05日|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陶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02民初834号
原告:陶X,男,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男,
原告A与被告B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B某李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A以其投资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并出具收到现金的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2013年8月21日、12月1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8万元和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分别出具收到现金借款借据共两张给原告,原告也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甚至拒接原告电话,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A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借条原件三份、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打印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新区支行查询明细两份,欲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上汇款30万元,支付10万元现金,共计40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3万元,后被告还了5万元,所以出具的借条是18万元;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借条均有被告A的签字及捺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自己的权利,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两组转账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被告A未举证,综合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A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B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今借到C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按时归还所借本金,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一切后果由借款人A承担,”原告A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后支付现金10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3万元,原告自述约借款6个月后,被告偿还了5万,故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案18万元的借款借据:“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利率为每月本金的2%,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每日将按5‰的违约金处理,利率照算,一切后果由借款人B承担,”双方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利率为每月本金的2%,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每日将按5‰的违约金处理,利率照算,一切后果由借款人B承担,”双方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有被告A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4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产生本案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1日18万元的借条及12月11日2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D
  • 全站访问量

    45084

  • 昨日访问量

    7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钟毅刚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