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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毅刚|时间:2020年07月05日|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许X与被上诉人冯XX、谷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萍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
委托代理人A,萍乡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7日,A因需钱用向许X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许X人民币合计为30000元,借期为6个月”的借条一张。后A又向B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许X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31日经许X催讨,由A经手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20日A再还款1600元。至今A未还清借款,许X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芦溪县XX及部分村民出具证明,证明A迷恋赌博,家庭没有添置一件贵重的家具电器,更没有购置房产、小车等贵重财产。A提供的照片证明其家中只有旧家具及衣物。
一审判决认为,A未按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A要求B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仅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说明借款的用途,而从芦溪XX和部分村民的证明及A家庭生活情况判断,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A要求B、C共同承担该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偿还尚欠许X借款53400元及逾期利息4867.35元(其中2012年11月27日借款30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315元;2014年借款30000元,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024.5元;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3.33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本金23400元,年利率5.56%计算,利息为444.52元),合计58267.3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A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芦溪XX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系A自行收集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述部分村民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冯XX所借上诉人两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主观臆断。该证据不能证明A向上诉人所借60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A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还款5000元,且在A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付人民币伍仟元整,还欠下贰万伍仟元,经手人A”,该证据足以证明A知道B的借款是用于经营生意。故A应对B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A向B、C催收借款,一审将A支付给B的1600元认定为A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A未答辩。
被上诉人A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A有好赌和借高利贷的恶习,A借B的款项系用于赌博。A是在许X上门要账时才知晓B向许X借款的事情。A是在许X的逼债和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且A也无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提供了山下村村委会和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家庭财产照片,足以证明A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A所欠许X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A、被上诉人B、C均未提供二审中的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除“2014年11月20日A再返款16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A欠上诉人B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C支付给案外人D的1600元能否认定为偿还上诉人B的借款。
关于上诉人A提出B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A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A抗辩称B所欠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则A负有证明B所借上诉人C的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经营的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A提供的芦溪镇山下村村委会和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家庭财产照片,能够证明A家中未添置贵重家用电器等贵重财产,该证据对于证明A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判决采信A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A个人债务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A提出B支付给C的1600元不应认定为B偿还其借款的上诉理由。A表示其未曾委托B催收借款,A仅提供B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A系受上诉人B的委托向C、D催收借款。一审判决认定A支付给B的1600元系偿还上诉人C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一初字第18号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一初字第18号判决书第一项,即“A偿还尚欠许X借款53400元及逾期利息4867.35元(其中2012年11月27日借款30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315元;2014年借款30000元,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024.5元;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本金25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3.33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本金23400元,年利率5.56%计算,利息为444.52元),合计58267.3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为“A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许X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11月27日发生的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发生的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的2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50元,由A负担2620元,许X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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