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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之职务行为认定的重要性!!!

发布者:王少花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2014年10月左右西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协商由西XX公司向湖北XX公司总包的“西安××工程项目”租赁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插扣等材料,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0-25日期间与甲方核对数量及使用天数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票办理结算;甲方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并在财务挂账三个月后,支付乙方当期租赁款项的70%,随后每两个月付届时租赁款项的70%;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则乙方需给其14天的宽限期。

合同签订后,西XX公司根据湖北XX公司要求,分批次提供了其需要的租赁材料,租赁费用按月进行了结算。合作过程中,西XX公司应湖北XX公司的要求为其雅居西安××项目D区二期、F区等项目一起提供了租赁材料,至2019年3月底,租赁费用总计XXX.24元,湖北XX公司在陆续支付了827512.32元之后,剩余733414.92元租赁费用拖欠至今未付。之后,双方就租赁材料的损坏及遗失赔偿情况进行了结算,湖北XX公司还应赔偿西XX公司租赁材料费用计473143元,两项费用合计XXX.92元。因湖北XX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西XX公司只能提起诉讼。

分析:

结合本案证据可知,西XX公司已向湖北XX公司租赁其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租赁合同》中有约定,因租赁材料的损毁及遗失按照相应市场价为标准进行赔偿。西XX公司在2019年12月,就租赁材料的损坏及遗失赔偿情况进行了清算,根据赔偿表显示、湖北XX公司项目负责人张XX在结算表下已确定该笔赔偿费用并签字确认,湖北XX公司还应赔偿473143元于西XX公司。

本案中,首要问题便是关于张XX签字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一方面,西XX公司在向湖北XX公司提供租赁物时,在结算单之上均有张XX签字确认,且在合作期间,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也是一直与其进行沟通,湖北XX公司在根据结算单基础之上已支付部分租赁费,也视为对其行为的认可与承认;另一方面、根据西XX公司负责人刘X与张XX本人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西XX公司已将赔偿单原件交与湖北XX公司项目部,丢失损坏赔偿表虽然系西XX公司自行制作,但与合同、结算单一一对应,且明确地体现了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金计算的方式,湖北XX公司已接收原件但一直并未将原件返还,张XX本人对丢失赔偿款亦予以认可。综上、充分表明其系公司职员实施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湖北XX公司承担,其应向西XX公司支付丢失赔偿款473143元。

在此类案件中,多存在公司员工代为签字的行为,而其签字确认行为是否有效便会对所确认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作用于公司产生实际效果,故此其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便成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而根据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此,在本案中,因张XX签字确认的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湖北XX公司遂应对此承担相应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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