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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少花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份,被告在做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第一笔:2017年11月24日下午在周广路十字朱XX的流动补胎店里借5万元现金,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当时有原告、被告、朱XX在场;第二笔:2018年3月1日借款5万元;第三笔:2018年3月15日在昆明路东海房XX借款3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不接电话,总是避而不见或者口头答应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张XX辩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非13万元,且已经向原告还款3万元,现下欠5万元,因为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4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5日这三张借条均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质证,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XX曾三次向原告朱X借款共计13万元,其中2017年11月24日借5万元,2018年3月1日借5万元,2018年3月15日借3万元。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原告朱X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张XX催要借款,被告曾承诺2018年4月1日还款,后推脱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庭后被告张XX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未按期提交书面申请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应以2018年4月2日为借款逾期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借款逾期归还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实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借款本金1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份,被告在做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第一笔:2017年11月24日下午在周广路十字朱XX的流动补胎店里借5万元现金,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当时有原告、被告、朱XX在场;第二笔:2018年3月1日借款5万元;第三笔:2018年3月15日在昆明路东海房XX借款3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不接电话,总是避而不见或者口头答应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张XX辩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非13万元,且已经向原告还款3万元,现下欠5万元,因为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4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5日这三张借条均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质证,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XX曾三次向原告朱X借款共计13万元,其中2017年11月24日借5万元,2018年3月1日借5万元,2018年3月15日借3万元。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原告朱X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张XX催要借款,被告曾承诺2018年4月1日还款,后推脱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庭后被告张XX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未按期提交书面申请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应以2018年4月2日为借款逾期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借款逾期归还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实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借款本金1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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