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签署了《发起人协议》,约定:李某的出资由其他股东代为垫付;但是李某的股权在垫付的资金清偿以前,不得参与分红,也不得对外转让。之后他们成立了公司,但公司章程却没有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类似的规定。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李某与第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仍由李某代为持有。之后李某的股权因出资垫付的清偿问题被其他股东起诉并查封冻结,该第三人请求仲裁确认其与李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协议无效。
律师解答: 公司章程是各发起人(股东)共同签署的法律文件,代表的是公司法人机构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备案而具有公示效力。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及于股东,而且及于善意第三人,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效力优先于股东协议的约定,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不相冲突的股东协议可以对章程起到补充作用的,视为股东协议的内容为章程的一部分予以适用。本案中,李某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代持协议最终被仲裁裁决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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