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
企业负责人、实际经营人以个人名义借款,钱款用于企业的实际经营,企业与个人对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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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被告刘志明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因投标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第35标段土建工程需缴纳履约保函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向原告黄芝兰等人借款,黄芝兰于2010年6月23日通过本人账户转给刘志明2000000元,201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刘志明800000元,9月19日黄芝兰又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刘志明20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0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刘志明向原告黄芝兰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黄芝兰人民币叁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建设用”的借据,后刘志明在借据上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上述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0年12月18日。2010年7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标段工程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中标,并要求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交履约担保。后刘志明施工人员对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标段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20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西建办(2010)57号文件发文成立“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9月26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又以西建办(2010)61号文件发文启用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印章。2011年6月1日,刘志明代表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路基施工人方正良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2012年2月13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刘志明因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管理混乱、组织不力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和经营亏损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改组项目部。2012年7月29日,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志明就解决炎汝高速公路三十五标存在的问题达成了会议纪要。2012年5月24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北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称亦变更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刘志明因承包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缴纳保证金及相应建设费用而向原告黄芝兰借款,黄芝兰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借款给刘志明300万元,刘志明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偿还期限,但刘志明在出具借据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向刘志明主张权利。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志明以承包炎汝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保证金和项目建设向原告等人借款,又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了借款的用途是项目建设用,并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足以让原告对该借款是用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故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相应责任。因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在2012年5月24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该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明偿还原告黄芝兰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最新的民间借贷相关的司法解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证据相对比较充足,在借条上有企业的盖章,借条中也具体描述了资金用途,同时得到了企业的认可。对原告方十分有利。因此,出现此类情况,原告应当尽量收集资金用途的证据材料,并且得到企业的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民间借款的行为,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签字,都能够追索到相关企业。法院会审理具体的事实情况。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如果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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