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商品房买卖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提交证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探究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判断。
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产生纠纷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对于房屋无法直接变现。
标签: 民间借贷 丨 商品房买卖丨 担保 丨 发票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7日,嘉美公司与严欣、吴瑞芳、童国怀、钟尚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严欣等四人借款200万元,期限至2007年4月6日。嘉美公司为此与上述四人签订合同,向其出售嘉美商业中心第一层11间,共计498.89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07年4月25日,嘉美公司与林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林燕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6月24日,嘉美公司为此将嘉美商业中心第一层的34间房屋,共计770.41平方米销售给林燕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07年5月28日,嘉美公司又与林燕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向林燕借款30万元,期限是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嘉美公司为此将嘉美商业中心第一层的6间房屋,共计202.62平方米销售给林燕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为2.3%。本案中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即为嘉美公司原来向严欣等五人出售的房屋。嘉美公司与杨伟鹏签订合同后将严欣等五人的备案登记撤销(相关《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的报告》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并于2007年6月28日申请将杨伟鹏作为购房者登记备案。嘉美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将嘉美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为杨伟鹏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连同第二、三、四联在当地税务机关缴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
本案诉讼中,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嘉美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担保杨伟鹏债权的实现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分析】
实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来为民间借贷作担保,一旦出现逾期还款,期望直接通过房产过户的方式来保障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得出,法律是禁止此种行为方式的。
如果案件到了诉讼阶段,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各个方面,以及蛛丝马迹的细节,来探究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有以下细节作为法院的重要裁判依据,可供参考:
1、原告作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在交纳了全部340万元房款后,未能取得嘉美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却始终没有向嘉美公司索要该发票原件。
2、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要求办理权属登记,这与一般购房者的做法明显不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
3、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嘉美公司没有理由在自己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想方设法向严欣等五人偿还债务,以收回案涉房屋,然后再以相同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可以认定嘉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向杨伟鹏借款而非以340万元的总价向其出售案涉商铺。
4、关于原告-杨伟鹏对于嘉美公司所主张的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2月18日之间,分九次汇入其账户的61.1万元,对款项的性质则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作出说明。因此证明效力可疑。
5、《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分析,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单价,而是以一口价340万元的方式,交易了1496.97平方米的53间商铺。平均每平方米2271.25元。此种不约定单价的售房方式与一般房地产交易习惯不符。
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