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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发布者:崔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3905人看过

房屋买卖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罗某,女, 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东路66号院。

    被答辩人赵某,男,汉族, 1974年7月4日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

    被答辩人赵某因房屋买卖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2386号判决,提出上诉。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状,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答辩人罗某与郝某(原审被告)于1982年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于2001年以房改房的方式从郝某单位购买一套房屋,即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9号院4号楼1单元8号。 2002年1月3日郝某瞒着妻子(答辩人)罗某,私下擅自单独与被答辩人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答辩人作为长期从事二手房买卖的专业人士,明知是夫妻共同房产,却恶意购买,也没有让答辩人签字或征得答辩人的同意。2008年初,答辩人知道被答辩人与郝某私下买卖房屋之事后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后来,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加入到一审的诉讼中以切实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以上事实时,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被答辩人明知是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却故意与郝某私下偷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原审被告郝某也是明知的。可见,被答辩人与郝某之间私自签订合同买卖房产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被答辩人在购买房屋时也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诸如房产之类的重大财产的行为无效。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的“郝某已经明确表示‘出售该房屋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纯属无稽之谈,对此在一审庭审时郝某已经明确驳斥了被答辩人这一胡编乱造之说,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定了答辩人不知情这一事实。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的“更何况被上诉人郝某还具备铁路警察的身份,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郝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是代表了罗某的意志”更是无稽之谈。难道警察就能代表其妻子的意志,无视妇女的人格尊严了?难道警察的身份就可以使人认为其可以代表妻子的意志了?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妻子难道就没有独立的意志了?这完全是对妇女的侮辱,更是对法律的蔑视!在现代法治社会,这种观点是荒诞不经的。由此看来,法律更应该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以切实的保护以根除这种歧视妇女、蔑视法律的社会弊病。综上,一审法院基于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答辩人赵某与郝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罗某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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