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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答辩状

发布者:崔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6733人看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不服 XX市禅城XX区人民法院XXXX法民三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答辩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答辩人上诉提交的三份证据,并不具备新证据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42条的规定,该三份证据:

  ①不是一审庭后新发现的证据。事实上这三份证据,被答辩人就在一审时已向法庭出示过复印件,但无原件核对,被答辩人在一审二次开庭过程中,也没有将之作为证据正式提交法庭;

  ②被答辩人也未在一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

  ③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被答辩人这三份证据所提及的工程项目系由XX市XX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果房村公寓工程,与被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互不相同,有关工程量的核算与工程款的支付也是二条线,互不相关。答辩人通过XXX取得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有关劳务分包工程款也是由该公司付给答辩人本人,并未通过XXX或其控制的XX商贸有限公司。

  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因XX市XX集团限公司发包给答辩人的劳务施工工程项目与被答辩人发包的劳务施工工程项目无任何关联,因而不需要清查。被答辩人在原审二次庭审过程中也未作如此类权利消灭的抗辩。

  事实上,答辩人承包的XX市XX集团限公司劳务施工工程款有3522434.06元,后核减部分款项。2006年1月9日,XXX市XX集团限公司付给答辩人48万元用于支付施工队民工工资,所余88019元,也由该公司给付,与被答辩人无关。

  2、原判认定被答辩人发包给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劳务工资款为181820.10元这一事实非常准确。该数据是由第三人伍X和被答辩人工地项目经理李X共同核算的工程量,并根据第三人伍崇德核发的劳务分包施工单价计算得来。有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答辩人虽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原判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也很准确。

  3、原判决由被答辩人在欠付伍XX工程价款范围内偿付给答辩人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⑴原判认定答辩人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很准确。事实上,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采取的是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是一种全劳动力的投入,获得的是纯粹的民工工费,是替被答辩人完成了本应由其来完成的工程施工任务。答辩人无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其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形成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均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但工程已峻工验收,原审被告XX村也已实际使用,答辩人请求按约定计算劳务分包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⑵原判认定被答辩人是讼争工程的劳务施工的发包人这一事实很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可以只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示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⑶原判认定伍XX是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被答辩人向其发包、分包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的禁止性规定很准确。显然,被答辩人向伍崇德之间这种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的不得造成XX边第三人(本案则为实际施工人,则答辩人)经济损失的附随义务,因而应对答辩人的工程款不能按时收回承担赔付责任。

  ⑷判认定被答辩人欠付伍XX工程款这一事实很准确。被答辩人从业主果房村收到工程款2293285.53元,但被答辩人只能举证支付给伍崇德1589965.70元,所余703319.83元未给付伍崇德。被答辩人认为这部份款项属其应得的管理费收入,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替被答辩人完成该项工程施工却不能收到相应的劳务工程款,反而,被答辩人却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70余万元的不正当利益,显然违反了公平、合法原则!被答辩人应以其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用于偿还答辩人劳务所得!

  ⑸答辩人从未放弃对伍XX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具备高盖然性标准。答辩人在原审过程均主张伍XX确实劳务施工单价系表见代理行为,行为结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且有被答辩人员工李X核定工程量的直接依据予以佐证。另申请追加伍XX参加诉讼系被答辩人提出的申请,其要求伍崇德与其一并对答辩人的劳务工资款承担责任,答辩人从不反对。

  综上所述,原判支持答辩人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公正裁判的结果,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尊严,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是对被答辩人违法行为的制裁!请求上诉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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