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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在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其没有行政许可效力。

发布者:崔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拆迁安置 |3417人看过

    拆迁人在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其没有行政许可效力。

    从被告的举证情况看,拆迁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法人名称是“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其提交的泊头市规划管理二处泊规地字〔20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是“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发展公司”,与拆迁人的法人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8条规定:“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由于泊规地字〔20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即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发展公司并不存在,因此,该规划许可证对拆迁人泊头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发生行政许可的效力。

    〔三〕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第二项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权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收益也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第2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13条规定: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第15条规定: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从以上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不能代替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书。

    至于被告拆迁办庭审举证中提供的“泊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胜利街旧城改造拆迁工程项目用地预先批准意见书”,其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书。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2、13、15条规定,该批文是建设项目可行性意见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先审查意见,不是批准意见,是用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的必备文件。待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其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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