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余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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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励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余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
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执业证号133XXXX11757760。
北京XX律师。
被告:励XX,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
份号码XXX,住宁波市象山县
区33-1-110室。
被告:沈XX,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
份号码XXX,住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
区33-1-110室。
原告周XX与被告励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励XX、沈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励XX、沈XX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及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50000元,于2010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于2010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5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又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依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支付到期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无故拖欠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励XX、沈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励XX向原告周XX借款,原告周XX分别于2010年1月7日、3月10日、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励XX3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合计支付被告励XX借款800000元;被告励XX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贰分;被告励XX又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肆拾万元。
被告励XX自2016年3月7日起支付给原告周XX利息,分别为:2016年3月7日15000元,2016年7月2日30000元,2016年9月2日30000元,2016年11月2日15000元,2017年1月16日27000元,2017年1月16日3000元,2017年3月14日30000元,2017年7月9日25000元,2017年7月9日5000元,2017年9月14日30000元,2017年11月9日15000元,2017年11月10日15000元,2018年1月5日15000元,2018年1月9日15000元,2018年3月26日30000元,2018年4月18日1300元,2018年5月26日10000元,2018年5月27日5000元。合计至2018年5月27日止支付利息346300元。
被告未归还的本金部分为800000元。
被告励XX、沈XX系合法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中国XX银行宁波市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十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周XX及诉讼代理人孙XX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的义务。被告励XX于2010年1月7日起向原告周XX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合计出借被告800000元。被告励XX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贰分;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肆拾万元。双方借贷合意明确,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利息约定部分,2010年5月9日40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贰分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8日4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励XX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合计346300元,此利息支付标准在双方未提交自2010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支付情形,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励XX的未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诉请据此成立。
原告诉请被告沈XX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沈XX未在借条中签字及事后追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能证明该大额借款用于俩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之需,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期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其中400000元借款利息因有约定,且未超出约定支付方式,本院支持此项主张,其余400000元因未约定,本院不支持此项主张。被告励XX、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励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党员,法学学士。擅长领域:婚姻继承纠纷,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及人身侵权纠纷。为人诚信务实,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