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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南XX、谢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2年04月18日 | 发布者:李玥斌 | 点击:26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5)成执异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位于新津县白云XX的房屋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陈XX与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XX根据生效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5)成执异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位于新津县白云XX的房屋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陈XX与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XX根据生效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1405号公证书和(2014)川成蜀证执经字第617号公证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成执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备案在谢X名下的三处房产,南XX提起了案外人异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南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预抵押登记,不是案涉房屋权利人。退一步讲,即使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该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也不属于抵押权,不能达到对抗人民法院查封和拍卖的效果。(2015)成执异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认定抵押权生效,是典型的事实不清,且该裁定连南XX的异议请求都没有弄清,就直接作出了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恢复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被告南XX辩称,(2015)成执异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并未超裁,适用法律正确。南XX提出过案涉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为案涉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2015)成执异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房屋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我行坚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请求驳回陈XX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查查明,陈X明与谢X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之安排协议》后,申请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债权债务确认及偿还之安排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力。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2014)川成证内经字第1514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谢X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陈XX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陈XX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625号执行裁定,对谢X所有的位于新津县,合同备案号:25859,面积911.27平方米;合同备案号:25862,面积962.01平方米;合同备案号:25861,面积960.29平方米的三处房屋予以查封。后南XX向本院对案涉房屋(合同备案号:25861,面积960.29平方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472民事裁定书,认定南XX依法在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并已办理预告登记,其提出停止处分异议应予支持。遂裁定中止了对位于新津县白云XX房屋的执行。陈XX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青羊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X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津县好房屋为偿还南XX《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119XXXX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南XX就谢X位于新津县(合同签约备案号25861)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6日经新津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盖章确认涉案房屋“符合登记,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业务件号:预24855。”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证内经字第1514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本院(2014)成执字第162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成执异字第472民事裁定书、(2017)川01执恢146号之一、(2018)川民终246号裁定书、(2015)成民初字第2827号判决书、(2017)川民终259号裁定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XX作为案涉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权人能否排除法院对房屋的处置措施,申请执行人陈X明要求恢复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

预告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在具备办理本登记条件时可进行正式的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可知,即便南XX在预告抵押登记具备条件办理正式抵押后,其也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但可以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法条规定的是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经对标的物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并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本案中被告南XX并非是不动产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而是借款关系中债权人,故其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告陈XX要求恢复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予执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津现白云路X号X幢1层1号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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