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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2年04月18日 | 发布者:李玥斌 | 点击:17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5万元;2、判令XX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75%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5万元;2、判令XX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75%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XX公司明确同期存款利率系指同期定期存款利率);3、判令XX公司支付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庭审中,XX公司明确该5万元系指其在案外赔偿四川XX公司的损失);4、判令XX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二批次工程,XX公司需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XX公司已交保证金105万元。2017年9月3日,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宏伟XX)签订劳务合同,XX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劳务,宏伟XX向XX公司缴纳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宏伟XX起诉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经法院调解,XX公司退还了宏伟XX6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5万元。现因工程无法进行,XX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XX公司未应诉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劳务合同、收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8日,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为青白江区龙王镇西XX一期一、二批次,工程内容为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不含门、窗、栏杆和消防工程),合同工期从2017年开始36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出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1亿元。合同附件3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预交10万元;第五条第5款约定,承包人进场7个工作日内未交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自动解除;第五条第6款约定,承包人交足合同履约金之日起1个月内,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未能正常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无利息退还合同履约金给承包人,且合同继续有效。

2017年9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8月3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20日,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XX公司将保证金转款给工程项目共管账号,收款人为叶XX。2017年9月22日,XX公司向叶XX转账支付60万元,2017年9月25日向叶XX转账支付15万元。综上,XX公司合计向XX公司付款105万元。

XX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7年9月3日与宏伟XX签订劳务合同,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宏伟XX,工程价款暂定5200万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0月25日,宏伟XX以无法施工为由,在本院起诉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XX公司退还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赔偿利息和停工损失。经本院调解,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川0113民初3216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退还宏伟XX履约保证金60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450元、保全费4070元,赔偿利息和停工损失40480元,合计65万元。调解后,XX公司按约向宏伟XX履行了付款义务。

庭审中,XX公司陈述,因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收到XX公司的开工通知,故至今无法施工。因有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故在本案中未诉请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了部分履约保证金,但因XX公司原因导致XX公司未能正常进行工程施工,XX公司依约应当退还已收保证金。根据约定,XX公司应当在收足保证金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现因足额缴纳的条件不具备,故XX公司占用资金利息的起息日应为XX公司最后缴款日次月的对应日即2017年10月25日。XX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法院予以支持。

因XX公司的原因,导致XX公司对其分包单位违约,XX公司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赔偿了宏伟XX5万元,其中的利息和停工损失40480元应由XX公司承担,但案件受理费5450元和保全费4070元,系因XX公司未主动向宏伟XX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宏伟XX诉讼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XX公司履约保证金105万元;二、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5万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XX公司经济损失4048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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