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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生产厂商是否担责?

发布者:张镒铭律师|时间:2019年04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237人看过


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生产厂商是否担责?

 

案情:

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林某某、林某均、焦某、孙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 月 23 日作出的(2016)浙 0283 民初 6179 号民事判决,于 2017 年 2 月18 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 年 3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 年 5 月 10 日,案外 

人徐某以 2600 元价格在奉化溪口星灵电动车商行购买了标识为“五星A”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该车驱动轮轮毂上打刻有“JJ60VZBT8140725254”号码标识,轮毂上亦刻有“ZUBOO”英文标识。2015 年 7月1 日晚,徐某驾驶该车辆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 20 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某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某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 10 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 年7 月 3 日, 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 101.2kg, 不符合GB17761-1999 《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 》 规定的标准要求 , 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 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 , 属于机动车 。2015 年 7月 17 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 年 10 月 10 日,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某赔偿各项损失 1302558.1 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某赔偿给林某某等四人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 1250565.5 元(已扣除徐某预先支付的 10000 元)。2015 年 12 月 29 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 3290 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徐某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某均、林某某、焦某、孙某分别为死者孙某芳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某等四人主体是否适格;二、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五星A”电动车是否为A公司生产的车辆;三、肇事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四、肇事的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林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及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孙某芳虽非肇事车辆的直接购买人,但其因肇事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林某某等四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A公司主张的孙某芳非肇事电动车的购买人故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的答辩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A公司否认肇事车辆系其生产的事实,但A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林某某等四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车主手册等证据记载的车辆名称、电机编号以及轮毂上印刻的“ZUBOO”英文标识,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系A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事的“五星A”电动车整车质量为 101.2KG,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整车质量不大于 40KG 的两倍多,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且A公司在车主手册中已经明确表明其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是一种低速安全的环保型工具,其额定载员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相同,并在掌握骑行要领后可骑上道路,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该车辆存在严重超重的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因此,A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对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因肇事电动车的质量严重超标,A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肇事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肇事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作为肇事电动车的生产商,其生产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徐某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盲目行驶,并对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

综合评定徐某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A公司承担 20%的责任比例。本案林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为1260565.5 元,现林某某等四人主张以 1250565.5 元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故由A公司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即 250113.1 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林某某等四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肇事电动车生产者即A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消费者徐某作为该电动车的买受人、使用人,也有权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生产者即A公司追偿,现在林某某等四人直接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应在林某某等四人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 20%的责任。林某某等四人实际能得到的赔偿款项不应超过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即林某某等四人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徐某执行得到的赔偿款和依据本判决向A公司执行得到的赔偿款总和,不应超过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 1260565.5 元。在A公司履行完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后,应该在执行中扣减徐某相应的赔偿金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浙江A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林某均、林某某、焦某、孙某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 20%即 即250113.1  元;二、驳回林某均、林某某、焦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 8802 元,减半收取计 4401 元,由林某某等四人、A公司各半负担。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一、超标机动车属于缺陷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一般而言,产品缺陷是指“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所谓的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不合格,导致生产出来的产品会不合理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造缺陷则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艺不符合要求导致产品出现质量瑕疵。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称为说明缺陷,是指生产者本应采用合理方式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进行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进行说明。

(一)肇事电动车存在设计缺陷

 

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电机驱动,则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被告所生产的肇事车辆的额定输出功率约为800KW,已经远远超过了轻便摩托车的功率。

换言之,被告设计出来的产品其性能已经和摩托车相差无几,这无疑是致电动车的使用者和行人于危险境地。因为整车质量、额定输出功率、最高车速变大后,电动车的危险性就会随之变大:按照物理学原理,质量越大、额定输出功率越高、车速越快则车辆的惯性就越大、制动就越难。危险越大对驾驶人的要求就越高。无驾驶证的人员在驾驶超标电动车时必然会出现大大小小的操作问题,影响行车安全。

被告在设计产品时理应考虑到其产品的使用者大部分为无驾驶证人员的情况,从而尽量将电动车的各项性能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以免对使用人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但其设计出来的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却已经达到机动车的程度,所以完全可以认定为被告在设计中存在缺陷。

(二)肇事电动车存在警示缺陷

 

律师认为,不管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但其实际性能和轻便摩托车接近应该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明知道其生产出来的电动车性能超标,普通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时可能存在危险,就应当采取醒目的方式提醒驾驶者注意这一点。但本案中,被告却没有做到这一点:

 

首先,被告刻意误导消费者。在车主手册中将其产品描述为轻便电动车,其实是在尽量将其产品往电动车上靠,而实际上将产品称为轻便摩托车亦不为过。再者,原告将其产品定性为轻便电动车,普通人都会认为该车属于轻量级的电动自行车,是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轻便的车辆,但事实上该车辆是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重型的车辆。被告的这一做法让大量不知情的购买者会误以为其产品是非机动车,容易在使用中放松警惕心理,不会注意到使用中的危险。因为使用者会认为,既然是轻便电动车,驾驶难度就不大,应该是比普通电动自行车更容易驾驭。

 

其次,被告未全面告知骑行注意事项。在车主手册第七章轻便电动车驾驶操作要点最前部的警告一栏中载明“为了保证您的安全,初次骑行请在空旷之处练习,掌握要领后骑上道路,并请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要借给不会操纵电动车的人使用”。该警示针对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因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不需要有驾驶证即可驾驶的,使用人掌握要领后即可上路行驶。但被告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性能上和轻便摩托车差不多,明显需要驾驶人具备更高的驾驶技能,现被告却按照正常电动自行车的说明标准进行警示,显然不足以提醒驾驶人注意到该款车的危险性。

 

二、存在损害事实

 

本案中,被告抗辩受害人仅仅是指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而不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但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他人是指生产者以外的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只要是生产者以外的人因为产品缺陷受到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未限定必须是缺陷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才能主张权利。本案中,死者孙某芳被超标电动车撞死,显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损害。

 

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为:无证驾驶超标机动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单单从字面上来看,确实看不出电动车超标和卢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案外人徐某某引起的,与生产者无关。但该抗辩显然是不成立的:

 

首先,徐某某的无证驾驶很大程度上是由本案被告所造成的。被告产品的性能和轻便摩托车差不多,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由于被告将其产品标称为轻便电动车,不知情的人员绝无可能联想到该车属于机动车,只会认为该车属于轻量级的电动车。徐某某作为电动车的购买者,并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当然也会按照车主手册的说明,将该车理解成非机动车。既然是非机动车,徐某某就不会想到驾车出去还需要驾驶证。所以,被告对徐某某的无证驾驶应承担很大责任。

 

其次,产品缺陷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从车辆本身来讲,超标电动车的车速和整车质量较大,惯性作用也大,对行人的威胁远远大于自行车或者普通电动自行车,属于一种具有极大危险的物品。从驾驶人的角度来讲,驾驶自行车不需要驾驶证,就是因为自行车的质量小、车速低,操作简单,普通成年人不需要经过特殊训练即可掌握驾驶要点。但机动车因为车速高、质量大,操作难度大,稍有不慎就会给他人造成重大伤害,所以必须要求驾驶者获得驾驶证后方才能驾驶机动车。徐某某作为一名未经过专业驾驶训练的人员,驾驶一辆性能上和轻便摩托车差不多的超标电动车,显然会造成其对车辆的控制力下降。车辆本身的危险和驾驶人的驾驶技能缺乏这两个因素结合起来,足以极大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所以,如果被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就不会显著增加车辆本身的危险性,如果被告进行了足够的警示,驾驶人徐某某未必会把肇事车辆当做非机动车来进行驾驶,本案的损害后果就不一定会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的产品责任诉讼完全可以成立。但考虑产品超标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只需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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