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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镒铭律师|时间:2019年04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459人看过


超标电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

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判决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现将部分判决及案件评析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考:

 

      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及相关评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某某诉临海市A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2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云锦四季小区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行人邹某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卢某向12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宁波市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卢某驾驶的“可人”牌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5km/h和91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要求,该车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法院最终判决

 

一、A公司应赔偿卢某经济损失525164元的25%计131291元;二、驳回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评析

 

  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由于电动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某等诉宁波B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B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3年11月5日李某向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某电动车店购买了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2月12日,李某驾驶该电动车从集士港驶往高桥方向,20时05分许,当其驾车沿甬金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9KM+625M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公交车站,造成李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经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1640.72元。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3)第3302272013A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的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车整车重量为98kg,最高时速为37km/h,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60v,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车速、整车重量及蓄电池标称电压的规定,该车属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正常。

 

2、法院最终判决

 

  一、B一家公司、B派公司赔偿刘某、李某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刘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3、案件评析

 

   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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