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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被指控诈骗罪最终认定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发布者:赵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47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赵某某在知道政府要征用土地以后,开始协商通过加盖房屋,非法获取补偿款90万元及110平米楼房一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慕名前来,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作出周某某被控诈骗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以及具有多种从轻情节的无罪和罪轻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诈骗罪定性有误,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一)关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实施隐瞒真相的基础性事实,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行为是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履行《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过程中实施的。因此,判断本案中出现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本案中赵某某、李某某分别与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它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 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恢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法律属性,才有利于平等地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通常而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补偿,或者两者的结合。

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房屋安置补偿均属于合同安置的不同类型,其安置协议均属于合同性质。因此,本案中赵某某、李某某分别与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

(三)本案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完全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再来看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他们的所有行为均是围绕着与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而获得《协议》所规定的补偿而展开的。

1、二被告人在供述中均明确他们是在知道政府要征用土地以后,开始协商通过加盖房屋,多获得征地补偿款,而实施这一行为的中介就是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2、二被告人意图获取的非法利益只有通过与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补偿范围才能得到保障。

3、二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对于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从犯、未遂等多种法定、酌定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周某某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周某某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在2013年4月24日13时至14时50分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就主动供述了其与赵某某协商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可以说,作为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同时供述了其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解释》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

我们还应当看到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截止案发之时,赵某某的房屋已经被拆迁,物证无从查找,在这种情况下,两名被告人口供的印证性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于本案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的作用,法庭也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犯意的提起主要不在于被告人周某某。

2、本案诈骗犯罪的核心行为即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通过该协议获取了不正当的补偿款,这一行为周某某并未参与。

3、被告人周某某获利较少。

(三)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与未遂并存,应当按照既遂数额确定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认定两被告人共非法获取补偿款90万元及110平米楼房一套。针对非法获得的110平米楼房一套,辩护人认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不管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要求行为人不仅要实施客观要件规定的行为,而且必须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因此,一般认定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它的犯罪既遂与未遂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作为区分标志。诈骗“未得逞”,即指犯罪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诱骗对方签订、履行合同后,尚未能实际骗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否实际获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是区分诈骗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标志。

因此,本案属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并存的情况。同时结合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观点,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当按照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的规定,对本案两被告人的基准刑应确定在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三至十年幅度内处罚。

(四)被告人周某某属于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五)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了积极悔改之意,愿意退赃退赔,以最大限度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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