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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被指控寻衅滋事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发布者:赵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185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饮酒后伙同谢某、张某某对被害人孙某某、钱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作出李某被控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罪轻辩护意见。

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意见

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包括:1、自首;2、从犯。

(一)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通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要件:

1、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被告人李某在与医院大夫发生冲突后,就与另一被告人张某某一起走出了急诊大楼,并拦下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去,至此该二人既未被赶至现场的民警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被调查谈话,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完全可以顺利逃离案发现场,然,被告人未就此乘车离去,而是主动返回向办案民警说明情况,主动跟随民警到派出所配合案件侦办,对此李某在其供述笔录中明确提及。可见,被告人李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完全符合《解释》关于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

根据《解释》(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本案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不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对本案其他两名被告人谢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也如实予以说明,只是因案发时其处于醉酒状态,无法对打人细节记忆清晰,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如实供述行为的认定,因《解释》已明确规定嫌疑人只需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而非案件全部细节经过。

综上,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被告人谢某、张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有关自首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均是实行犯,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各人的行为作用并非完全相同,应当结合全案情况,综合、灵活地认定实行犯的主次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是对本案案发结果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体作如下阐述:

1、首先动手殴打大夫的不是被告人李某。

本案起因是被告人李某、谢某误以为大夫拒绝给张某某治疗才引发了口角纷争,进而演化为肢体冲突,而这场冲突中,是被告人谢某最先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对此,被害人孙某某、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案发当晚口腔科监控录像、派出所观看该录像之记录均能证实。

2、被告人李某仅殴打了被害人钱某某一人6秒钟,对本案犯罪结果的作用力相对较小。

被告人李某仅对医生钱某某一人进行殴打,且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观看录像记录”中可以看出,李某仅殴打被害人6秒钟,之后便没有再参与冲突之中。

22:23:58犯罪嫌疑人谢某推了医生孙某某胸口一下;

22:24:04犯罪嫌疑人谢某将医生钱某某眼镜打掉;

22:25:03犯罪嫌疑人谢某打孙某某脸部;

22:26:09犯罪嫌疑人李某对钱某某进行殴打;

22:26:15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殴打保安赵某某脸部;

22:26:50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打医生钱某某一嘴巴子;

22:27:54犯罪嫌疑人谢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踢;

22:28:17犯罪嫌疑人谢某将办公桌上的物品扔到地上;

22:28:28犯罪嫌疑人谢某将卷纸砸向医生孙某某;

22:28:33犯罪嫌疑人谢某将办公桌上的物品扔到地上;

22:29:01犯罪嫌疑人谢某将物品扔到地上。

3、被告人李某并未毁坏财物。

根据以上观看录像记录,可见,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毁坏财物,是被告人谢某一人所为。

综上,被告人李某是在冲突发生后才加入进来,并非此次犯罪的始作俑者,对本案最终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力相对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包括:1、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2、初犯、偶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一)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如前文所述,被告人李某是后来才参与冲突之中,其殴打大夫的原因是认为大夫拒绝给张某某治疗,于是便想起老父亲在医院治疗无效过世的情景,加之其当时出于醉酒状态一时冲动就犯下了错误,可见,被告人李某并非是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之类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此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是因一时冲动而犯此错误,现在,被告人已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有了较深刻的认识,愿意以实际行动争取宽大处理,因此,我们也应当看到被告人的本性是淳朴善良的,是可以挽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认识到被告人所犯罪行给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对于自己的行为深深悔悟,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始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在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此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8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第19条: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由于过度饮酒一时冲动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其深感懊悔,但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从犯、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自愿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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