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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被控聚众斗殴非法持枪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发布者:赵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40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孙某某纠集,参与到与赵某某纠集的十余人的斗殴行为中;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慕名前来,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作出李某某被控聚众斗殴罪缺少构成要件的无罪辩护意见,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并非用于非法活动的罪轻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辩护意见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意图:案发以前,被告人李某某确实产生了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但是该故意为“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1、犯罪意图的产生。

根据同案被告人供述,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梁某某纠集李某某,李某某又联系了齐某、蔡某某等人共同参与。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只是知道孙某某与他人产生纠纷,自己参与的目的就是帮事(当然帮事的内容包括打架)。但此时的犯罪意图只是处于概括阶段,具体的目标、手段、后果等方面尚不明确。

2、犯罪意图的明确

但是,当李某某到了A厂以后才知道孙某某是与赵某某之间有矛盾,尤其是对方还有秦某某参加,而自己又与赵某某、秦某某这两位主要成员认识,遂产生在孙某某与赵某某之间说和的想法。

并且,这一想法得到了孙某某的认同。这一点,从最终赶到案发地点B洗浴中心的人员可以看出来。孙某某一方并没有纠集大量人员,只有被告人李某某带领齐某、蔡某某等人去解决此事,就连孙某某本人都没有参加,而赵某某一方准备了五、六辆车二十余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也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尽量和平解决此事的意图。至此,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意图已经明确,即聚众斗殴的间接故意。

3、关于间接故意的认定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相应的关于犯罪故意,可以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者虽然都是犯罪故意,但主观恶性明显不同,量刑当然也就存在差别,根据法庭调查及质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间接故意。

通识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态度是积极的,对行为后果是追求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不希望或者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放任心态的是间接故意。

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以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心态就是间接故意。

聚众斗殴双方人员的供述共同证实了李某某去B洗浴中心的主要目的是为双方说和,如果谈不拢再以打架方式解决问题,这一点恰好符合间接故意的定位。间接故意区别于直接故意的关键就是行为人并没有积极地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容认的态度。

之所以认定李某某是间接故意,是因为他已经认识到了到B洗浴中心的后果之一就是引起双方的殴斗,对这一点他是认可的;但同时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还是寄希望于通过熟人之间的撮合解决矛盾,以最小的代价解决纠纷。

4、间接故意对于行为人定罪的影响

在行为人间接故意心态下,特定危害结果或危害行为的发生与否,对于行为人定罪的意义影响重大。因为对于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或危害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或行为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当中。

因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仅有行为而无特定危害结果时或者没有发生特定危害行为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即特定的危害结果或危害行为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应当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其中,“聚众”是体现“斗殴”聚众化的形式,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这是因为“聚众”行为是为“斗殴”而作准备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因此,在行为人具有聚众斗殴的间接故意心态下,是否实施后续性的具体的“斗殴”行为,是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如果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则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没有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客观行为:案发当时,被告人李某某以及本方成员并未实施斗殴行为。

1、被告人李某某到B洗浴中心以后,主动找赵某某、秦某某等人说和协商,并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

2、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实施斗殴行为,也没有指挥本方成员实施斗殴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齐某等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

本案发生的转折点是秦某某发现了李某某车内有枪,并把枪抢了过来,从而引发了这场殴斗。但是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实施斗殴行为,也没有指挥本方成员实施斗殴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齐某等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

本案共有八名被告人,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到现场,另外,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仅有供述,未能到案。因此,共有曾经到过案发现场的八个人做过供述。

这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和秦某某是最直接的亲历者。李某某供述是秦某某从车里拿到枪以后,赵某某一方的成员开始冲上来砸车打人。秦某某供述是他和李某某抢枪过程中,赵某某一方的成员开始冲上来砸车打人。

此外,被告人齐某、蔡某某、蒋某某、陈某供述是看到秦某某从车里拿到枪以后,赵某某一方的成员开始冲上来砸车打人;被告人赵某某、任某供述是看到秦某某和李某某夺枪过程中,赵某某一方的成员开始冲上来砸车打人。

不管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两方面的问题:

(1)赵某某一方成员是因为看到李某某车内有枪以后,基于高度紧张的心态,以及对于现场情况的错误判断,实施了斗殴行为。

本案枪支的出现是导致形势发生变化的关键因素。首先应当明确这把枪是李某某接到梁某某要求他去帮事的电话以后带上的,当时确实为实施斗殴行为作了必要的准备。但是李某某见到孙某某、梁某某以后,知道是与赵某某、秦某某等人有矛盾,遂打算说和此事。在这一过程中,这把枪就一直放在车上,这把枪仅能证明李某某等人有斗殴的准备,不能证实其有斗殴的行为。

不管是因为看到双方夺枪,还是秦某某从车内拿枪,总之,赵某某一方成员是因为看到枪以后,以为对方要实施斗殴,才主动出击的。被告人陈某曾经供述(2011.10.18):“当时现场突然就乱了,我们这些人突然就和对方打起来了。”辩护人认为,这一句话非常准确的描述了案发现场的紧张气氛。

而且,案发现场这把枪并不是李某某主动拿出来的,而是秦某某发现后抢走的。这也反映了李某某并非主动用枪实施斗殴行为,而是秦某某担心对方用枪伤害到自己,意图排除妨害。

(2)李某某以及本方成员未实施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中的“斗殴”行为体现在斗殴双方均是以非法暴力攻击对方的身体。而本案中,无论是李某某、齐某、蔡某某的供述,还是赵某某、秦某某、蒋某某、陈某等人的供述,都只是提到了赵某某一方成员打击李某某车上的郑某等人,从未提到过齐某、蔡某某等人打击另一方。可以说,李某某一方成员在斗殴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

另外,案件发生后,赵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商,由赵某某负责为李某某修车,以弥补李某某的损失。这一点也证明了李某某在本案中处于被动地位,并未积极地实施斗殴行为。因为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双方的斗殴意识明显,互相攻击对方,不存在为对方损失赔偿的问题。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到达案发现场以后确实是按照先前所述,“与对方谈谈,看能否解决此事。”在商谈过程中,虽然发生殴斗行为,但是李某某一方并未实施斗殴行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结合先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并未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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