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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被指控受贿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发布者:赵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经济犯罪 |117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齐某某100万元,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二人在A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成功招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慕名前来,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作出张某某被控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具有多种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辩护意见

一、事实之辩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齐某某在A供水公司实际承揽过工程建设项目。

经详阅本卷,证人李某某(行贿人)、齐某某(行贿人)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称其二人给予被告人钱物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人能帮助该二人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结算工程款,以及对被告人助其及时结款的行为表示感谢,对此,辩护人注意到,在案证据对该二人在A供水公司承揽过工程建设项目这一事实尚且不能确实、充分证明。

1、本案缺乏客观书证对李某某、齐某某承揽过工程建设项目这一事实进行证明。

经详阅本卷辩护人发现,在案证据中仅有被告人张某某、证人李某某(行贿人)、齐某某(行贿人)及蔡某某在笔录中提及李某某和齐某某在A公司承揽过工程建设项目,并无客观书证对此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仅依据上述言辞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应结合该二人承揽A公司的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等书证予以证明方为客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齐某某作为A公司工作人员并不能承揽本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三、第五起受贿事实持有异议,据以认定该三起受贿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相应数额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2007年春节,张某某在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20万元)。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存在上述行为事实。

辩护人经分析在案所有证据,发现仅有证人李某某(行贿人)一人的证言能证实存在上述事实,并无任何客观书证或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相反,被告人在其供述笔录中明确指出在2007年春节期间李某某并未给其送过钱物,因此在供证矛盾,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不应对该起事实予以认定。

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2012年春节,张某某在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的1万英镑)。

被告人对收受李某某1万英镑的行为虽无异议,但该1万英镑应属其与李某某经济往来中的友情馈赠,非起诉书认定的“收受贿赂”。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2011年,张某某在家中收受齐某某送的10万元)。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以上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相应数额也应从涉嫌受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二、法律之辩

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分为索贿型受贿罪和收受贿赂型受贿罪,结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受贿罪类型为收受贿赂型犯罪,“收受贿赂”包括行贿人请托谋利与受贿人承诺谋利两方面内容。

然,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虽对接受李某某、齐某某财物之事并无异议,但该二人在给予被告人财物之时并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被告人接受该二人财物后,也未依职权为该二人谋取任何利益,故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一)证人李某某(行贿人)、齐某某(行贿人)在给予张某某财物的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给予张某某财物的过程中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

2、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给予张某某财物的过程中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

综上,证人李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二人在给予被告人财物时提出过具体请托事项。

(二)被告人没有承诺为李某某、齐某某谋利或实际为该二人

谋利。

1、被告人没有向李某某、齐某某二人承诺为其谋利。

①证人李某某、齐某某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有承诺为其二人谋利的行为。

经仔细阅看二人证言笔录,二人笔录中均未明确体现被告人有承诺为其提供某种帮助或者便利的言词。

②被告人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有承诺为该二人谋利行为。

经阅看被告人供词,其供词同样没有体现出被告人有承诺为该二人谋利的行为。

③无其他证据对被告人是否有承诺谋利的行为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三点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承诺为该二人谋利的行为存在。

2、未向李某某、齐某某提供过任何帮助,未为该二人实际谋取过任何利益。下面辩护人分别进行论述:

【关于未给李某某实际谋取过任何利益】

首先,在招投标过程中, A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全程监督下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投标进行,被告人无法为其提供任何帮助。

其次,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人仅是依规定履行其联签职责,其个人无权决定工程款项的拨付,及时结款是其本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不能将此归结于为李某某提供帮助或便利。

【关于未给齐某某实际谋取过任何利益】

首先,在招投标过程中, A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全程监督下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投标进行,被告人无法为其提供任何帮助。

其次,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人及时给付齐某某工程款本就是被告人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而被告人依公司内部制度规定及时给付齐某某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归结于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综合以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有承诺为李某某、齐某某二人谋利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实际为李某某、齐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相应被告人虽收受了二人钱物但因缺乏“为请托人谋利”这一构成要件,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三、关于量刑

(一)张某某在职期间为A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被告人在职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带领A供水公司不断深化精细化管理,管理水平逐年提升。

虽然被告人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私下接受他人钱物的行为违反了A供水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但该违规行为不应直接上升为刑法上的受贿犯罪。

(二)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

1、关于自动投案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

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结合本案,被告人并非强制拘传到案,而是在收到办案机关路南区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后,便积极主动前往办案机关,此时被告人既未受到调查谈话,也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完全可以推脱甚至逃匿,然被告人却主动的、自发的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配合办案机关说明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主动性、自发性,依法被告人之行为属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

法律依据:

上述《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如何供述的规定均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然对什么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未作进一步明确,结合理论与实践,一般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情节。

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

自己接受李某某所赠车辆的事实,以及在接受殷车后,对殷提供的所谓“帮助”,很明显,被告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确定起到了关键作用,虽然被告人在最后一次讯问过程中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中两项事实,但该辩解并不影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成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或实际采取调查、强制措施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主动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代清楚,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接受了李某某、齐某某钱物,但起诉书指控尚有事实不清之处,同时被告人并不存在依职权为该二人谋利的犯罪事实,依法并不构成受贿罪,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慎重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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