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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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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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旅游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回洁清,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称,2014年6月4日15时50分,被告A驾驶B×××××车在天津市河北区XX“天津XX公司第一分公司”门前由南向西左转时,由于观察不A,车辆前部左侧与沿增产道由西向东原告A骑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和A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52元(不包括被告A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302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总计49812.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A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3.2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A,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对医疗费有异议,非指定医院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期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台账,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期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供了需护理证明,但没有提供护理期限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护理期7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间的经营损失和租房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的,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50分,被告A驾驶B×××××车在天津市河北区XX“天津XX公司第一分公司”门前由南向西左转时,由于观察不A,车辆前部左侧与沿增产道由西向东原告A骑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和A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XX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颈髓损伤,腰部、右膝、右大腿、右小腿、右踝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52元(2014年6月8日-2014年8月20日,不包括被告A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3025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2日,25元/天×121天,有需加强营养医嘱,无营养期医嘱)、误工费18000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5日,4500元/月×4个月零2天,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没有发放工资台账,没有完税证明,2014年5月16日A被天津市XX公司聘为外联业务员,因没有足月,所以没有完税证明,有误工损失证明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5日3天无误工损失证明,有月收入证明,有建休证明)、护理费27000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8日,45天,家属妻子高X护理,有经营所在河北区XX出具的证明,有摊位,从事零售兼批发业,6月4日、6月7日、8月9日诊断证明显示需陪护,没有护理期限证明,租房3300元/月×1.5个月+经营损失15000元/月×1.5个月)、交通费1100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20日),以上总计49812.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对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A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被鉴定人A的伤情治疗未终结,故此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回, 被告保险公司为津D×××××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D×××××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A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A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687.52元(不包括被告A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03.22元)为准,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50元(25元/天×9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和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台账、完税证明及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5日3天无误工损失证明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为11232.4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2.83元/天×121天),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医嘱,考虑到原告提供的河北区XX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故护理费应为7883.10元(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941元/年÷365天×45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2353.05元(包括医疗费687.52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11232.43元、护理费7883.1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A赔偿金4703.22元(被告A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顺赔偿金22353.05元(交强险项下包括医疗费687.52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11232.43元、护理费7883.10元、交通费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被告A赔偿金4703.22元(交强险项下被告A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常 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C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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