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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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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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5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代理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A在没有相应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向多名被害人虚构其有能力办理限价房、公租房指标、变更房屋产权性质、积分落户的事实,并以需要好处费、变更房屋产权需要产权费及中介费、办理积分落户需要手续费等名义,先后在天津市河北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B、C、D1、陈某、E1、赵某1、房某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1000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和归还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A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A诈骗房某4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A将B1案件中的7000元给了B2,该款项A没有非法占有,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减除;A骗取B、C的200000元,A将其中的8000元给了B1,该款A1已在案发前退还给B,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减除;庭审中,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A在没有相应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向多名被害人虚构其有能力办理限价房、公租房指标、变更房屋产权性质、积分落户的事实,并以需要好处费、变更房屋产权需要产权费及中介费、办理积分落户手续费等名义,先后在天津市河北区等地,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3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至2O16年5月间,被告人A向被害人B、C虚构其有能力帮助办理公租房指标的事实,以办理公租房指标需要好处费为由,在天津市河北区XX路XX里底商“中正地产”店内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骗取被害人B、C钱款共计192000元, 2.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A向被害人B虚构其有能力帮助办理房屋产权性质的事实,以办理房屋产权需要中介费及产权费为由,在天津市河北区XX路XX园底商“中正地产”店内及被害人B家中,骗取被害人B钱款共计45000元, 3.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A向被害人B1虚构其有能力办理购买限价房的事实,以办理限价房需要好处费为由,让被害人B1在天津市河北区XX、河东区XX等地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向其汇款共计205000元, 4.2016年10月间,被告人A向被害人B1、C2虚构其有能力办理公租房指标的事实,以办理公租房指标需要好处费为由,在天津市河北区XX路XX底商“中正地产”店内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B1、C2钱款共计46000元, 5.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A向被害人B虚构其有能力帮助办理积分落户的事实,以办理积分落户需要好处费、补交社保费等为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B钱款共计450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对被告人A上网追逃,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东区XXXX路XX里X号楼X门XX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A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A家属退赔被害人B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A、B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A、B分别通过C1找人(D)帮忙办理公租房,杨某给A180000元,顾某给A1160000元,A1通过银行给对方汇的款,等了一年后A1说她找的人可能把钱骗走了,后A1报警了的情况,A还证明,案发前A1分几次退还其48000元的情况, 2.被害人A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自己到“中正地产”申请协助办理XX园房子购买产权一事,A接待时说办理房屋产权需要中介费、办理购买产权手续费共计45000元,6月7日,A同事B2到其家取走的材料和中介费20000元,2016年7月的一天,A到其家又取走25000元,以后就联系不到A了,2017年1月份A2到其家说手续办完了,需要到银行交25000元买产权钱,才知道被A骗了, 3.被害人A1的陈述证明,2016年通过弟弟A2介绍认识了房屋中介A4,后又通过A4找B帮忙办理限价房,2016年9月4日在其家A说能帮忙办理限价房并拿走了B1的身份证、限价房购房证,还说需要先付款,A1先后给B共计205000元,这些钱都是找A3、B3借的,后发现被骗报警,205000元至今未还, 4.A1、B2的陈述证明,A1通过卖房认识了B,2016年10月A1通过微信知道B能办理公租房的信息,A2有办理公租房的需求,二人找到A他说能办但需要费用,其二人一共给了A66000元,后来他又说办不成了,在二人的催要下,退回了20000元,以后再也联系不上A才知道被骗了, 5.被害人A的陈述证明,自己和A是同学,A曾经说过能办理积分落户,自己就找他帮助办理,后A说需要好处费、补交社保费等,自己先后给了他45000元,后找不到A了,手机也关机,意识到被骗就报案了, 6.证人A1、B的证言分别证明,A1是经营房屋中介的,认识A4、5年了,2015年通过微信知道A可以办“公租房”但需要每套好处费5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共计80000元,A1就告诉了朋友杨某、B,他们想办理,A给了80000元,A给了160000元,A1将240000元分几次以现金及汇款的方式都给了B,一年多也没办成,自己发现被骗多次找A要求退款,后A1把B分两次退回的40000元及B给A1的好处费8000元都退给了C,A证明,母亲A1被B给骗了,母亲让自己给A银行卡里转过款的情况, 7.证人A2、B、C(中正地产员工)的证言分别证明,A是中正地产员工,2013年至2016年10月在中正地产工作,2016年6月份一天,A和B2说,姓A买产权的事办得差不多了,让A2去老人家取中介费20000元,其取回来交给了A,A离职后的一天给B2寄来了大爷的材料,才知道A根本就没给办理,怕大爷着急A2给垫付了20000元中介费,帮助A把事办了,后知道他把大爷骗了,A还证明,经A2询问产权单位证实B根本没给大爷办过产权证,A还证明,2017年3月19日,还有人来店里找A,说被他骗了, 8.证人A3、B2、B3的证言分别证明,A1通过A2认识A4,A4说B能办限价房,就让A4找B帮助购买,其中A1找B3、A3借的钱都给了C,后发现被骗报警的情况, 9.证人A4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房天下单位上班与A2是朋友,A2在2016年8月提出找人给A1办限购房,自己就找到了A,他说能办并约定2016年9月4日晚去A1家,当时A说需要好处费90000元,听A1说B分几次一共要走205000元,后A1联系不到他了,A4多次与其联系要求退钱,都没有退,发现被骗, 另外,在这期间A给了其7000元好处费,自己已经退给了A, 10.证人A的证言证明,其与A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开了,但还有联系,A找其借过40000元还没还,借条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了,自己不清楚A帮客户办公租房、限价房的事, 11.辨认笔录证明,经A1、B、李某2、A2、李某1、C1、D、E、李某3、C4等人辨认,A就是骗钱的人, 12.银行转账明细、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借条分别证明,A写的收条及找B借款的情况, 13.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2016年10月25日,A在天津XX离职的情况, 14.微信消息记录手机截图证明对话内容, 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A被抓获的情况,XX16.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证明,被告人A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17.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iphone手机一部被封存的情况, 18.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A尿液中未检测出毒品成分, 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A诈骗房某4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虚构以能帮助办理积分落户为由,骗取B45000元,案发前未退赔,现有证据没有证明A有还钱的可能性,且案发后该款由A家属全部退赔房某,属于退赃行为,该45000元应计入被告人A诈骗数额,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所提,A将B1案件中的7000元给了B4,该款项A没有非法占有,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减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骗取被害人B1205000元,将其中的7000元以好处费名义给了A4,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赃款后自行处置的情况,且该款项至今未退还被害人A1,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所提,被告人A骗取B、C的200000元,A将其中的8000元给了B1,该款A1已在案发前退还给B,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减除的意见,经查证人A1,被害人A均证明,在案发前退还了8000元的情况,该款项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减除,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所提,庭审中,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B4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B人民币80000元、退赔C人民币112000元;退赔D人民币45000元;退赔E1人民币205000元;退赔F1、G2共计人民币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毛宝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C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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