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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A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大量卷烟,存放于其租赁的天津市红桥区某房屋内,在没有烟草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A对外销售牟利,2017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后将被告人A、B抓获,并从上述房屋内查获各类卷烟共计21种653条, 经中国XX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获的21种653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天津市XX涉烟案件违法物品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21种653条卷烟价值人民币204751.83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B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联系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推广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帮助收货、协助推广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A、B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查获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穆 嵩 书 记 员  A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份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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