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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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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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侵权 |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长玲、费银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5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X,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洁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银X,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勇,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X,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X,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马X,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张兆X,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张兆X,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审被告:苗东X,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告:张英X,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 上诉人张长X、费银X因与被上诉人刘金X,原审被告肖X、马X、张兆X、张兆X、苗东X、张英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长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发后张长X为赔偿积极筹措资金220000元,现在该笔款项变成了保管款,至今未予退回,下一步如果本案进入到执行阶段,对张长X是不公平的,实际上连带赔偿的问题无法执行,对另外几个人致害人根本没有约束力, 费银X辩称,同意张长X的上诉请求, 刘金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肖X、马X、张兆X、张兆X、苗东X、张英X未答辩, 费银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费银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费银X不是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的致害人,费银X当时也没有能力和义务去制止事情的发生,因此不应对各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具体数额没有异议, 张长X辩称,针对费银X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 刘金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费银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中对费银X的共同侵权行为及其发挥作用论述非常清楚,本案致害人均是由其从北京带过来的,其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肖X、马X、张兆X、张兆X、苗东X、张英X未答辩, 刘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八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40元、误工费32684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0124元;2、诉讼费用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长X、马X、张兆X、张兆X、苗东X、肖X、张英X、费银X因2007年6月16日在天津市河东区十三经路金钱龟饭店发生的殴斗行为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二中刑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英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张长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肖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马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张兆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张兆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苗东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费银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出(2013)二中刑初附民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二中刑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被告张长X、肖X、苗东X、费银X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驳回各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3)二中刑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人肖X与他人在京津两地通过设立非法大客车营运点,以攒客提成方式从中牟利,被告人费银X在北京春辉恒旅店从事经营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肖X等人在北京亦通过上述方式从中牟利,被告人张长X、马X均系在肖X与他人设立的营运点内从事进京客运的车主,被告人张兆X、张兆X、张英X和”大个”(另案处理)系肖X雇佣的负责北京、天津两地攒客的打工人员,被告人苗东X系费银X旅店的员工,2007年6月,刘金锁在天津临时火车站以言语表示了对肖X的不满,在北京的肖X从张长X、马X等人打电话中得知此事后,与刘金X通话并相互谩骂,肖X即找到刘金X相识的被告人费银X,让费银X出面约刘金X谈及此事,费银X应允予以说和并与刘金X约定在天津见面,当晚,肖X、费银X与张兆X、苗东X和”大个”乘车赶至天津,在张长X、马X事先订好的”黄鹤楼”饭店见面吃饭时,肖X提及来天津的目的是因为刘金X骂他,他要与刘金X解决此事,张长X、马X怂恿肖X与刘金X打架,费银X予以劝说,期间,刘金X等人打电话邀费银X、肖X到本市××经路附近的金钱龟饭店门口见面,当晚20时许,费银X、肖X与陪同一起吃饭并与刘金X相识的孙刚、白宝云一起打车前往金钱龟饭店门口与刘金X见面说和,张长X等人意欲随同前往被费银X等人拒绝,张长X遂纠集张兆X、苗东X和”大个”打车随后赶到金钱龟饭店门口附近观察肖、刘等人谈话情况,期间,张长X发现在金钱龟饭店对面有疑似刘金X纠集的人员后,张兆X遂给张英X和张兆X打电话让其二人购买刀具准备斗殴使用,张英X、张兆X遂到本市河东区津滨大道家乐福超市购买了五把餐刀来到金钱龟饭店附近的津塘公路与十三经路交口处与张长X等人会合,马X在得知张兆X、张英X买刀的事情后亦搭车赶到金钱龟饭店,并将张兆X、张英X购买的五把刀放进包内,后将包交给他人,与张长X先后来到费银X、肖X等人与刘金X谈话的饭桌旁,此时肖X与刘金X已经和解,张长X、马X因再次提起发车问题,马X与刘金X发生口角,刘金X将手中的烟头弹向马X,并用啤酒瓶砸向马X,肖X遂与刘金X相互殴打,此时,在饭店附近观察等候的张英X、张兆X、张兆X、苗东X和”大个”见状持事先准备好的餐刀冲进现场,与刘金X及从饭店对面持镐把赶来的刘金锁、王国起等人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肖X亦用镐把殴打对方,张英X持刀捅刺刘金锁胸部,致使刘金锁倒地,王国起、刘金X亦被捅伤,上列各被告人逃离现场,刘金X、刘金锁、王国起等人被他人送往第三中心医院抢救,刘金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金锁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匕首类)刺破心肺及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国起腹部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其右上肢、胸部及左肩膀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其头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刘金X左腕部软组织及余处软组织所受的损伤均属轻伤,其左腕部经治疗恢复后,如遗留有严重功能障碍可再行补充评定,2007年7月26日、27日被告人张长X、马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7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肖X、张兆X、张兆X、苗东X、费银X、张英X先后被抓获归案,”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长X、肖X、马X、张兆X分别向法院缴纳保管款共计37.5万元,其中张长X缴纳22万元,肖X缴纳2万元,马X缴纳8.5万元,张兆X缴纳5万元,上述款项尚未向原告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英X、张长X、肖X、马X、张兆X、张兆X、苗东X纠集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共同对原告刘金X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刘金X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费银X与各被告一起身处事发现场,未制止冲突的发生,在原告受伤后亦未对原告伤情进行救治反而逃离现场,并在事发后帮助被告苗东X逃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费银X对原告刘金X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940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经一审法院核算,原告提交票据费用为2918.73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应为2918.73元,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因其受伤产生误工费3268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误工费依照2008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考虑原告伤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标准数额有误,2008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2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为31200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该费用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每天营养费按照50元标准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恢复确需营养,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英X、张长X、肖X、马X、张兆X、张兆X、苗东X、费银X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金X医疗费2918.73元、误工费312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6818.73元;如果被告张英X、张长X、肖X、马X、张兆X、张兆X、苗东X、费银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英X、张长X、肖X、马X、张兆X、张兆X、苗东X、费银X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长X、费银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具体阐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长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2013)二中刑字第7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长X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张长X首先提起犯意、挑起事端并纠集他人到达案发现场,对刘金X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与肖X等各致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应当对刘金X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费银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费银X虽非直接致害人,但其作为肖X方与刘金X方的中间人,与双方约至事发现场,对于斗殴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放任,在双方发生冲突后,且在刘金X受伤后,未能帮助救治反而逃离现场,并帮助原审被告苗东X逃匿,故上诉人费银X对刘金X受伤后果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费银X对刘金X受伤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长X、费银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长X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费银X负担150元,减免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武伟 代理审判员苏美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穆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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